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二號抗告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乙○○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論處罪刑確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等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等復提起抗告,自非適法,均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末尾所列得提起抗告之意旨,乃書記官之誤載,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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