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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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間某日,將自己所申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中心碑郵局(下稱中心碑郵局)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在南投縣埔里鎮埔里農會附近,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鴻 (音似)」之成年男子以作為詐騙取款之帳戶(乙○○涉犯幫助詐欺罪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埔刑簡字第二十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另行起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事隔約一個星期之後,先向不知情友人 蕭啟文 佯稱需借用帳戶存摺以供職棒簽賭匯款之用,致蕭啟文誤以為真,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後之該月底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街上,將蕭啟文前向臺灣銀行埔里分行所申請帳戶(戶名:蕭啟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及印章等物交給乙○○後(蕭啟文涉犯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乙○○再連同自己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分行之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及印章等物,於當月二十五日後之該月底某日,一併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洪 (音似、與上開之阿鴻係屬同一人)」之成年男子,綽號「阿洪」之成年男子則交給乙○○二千元以為報酬;嗣上開二本帳戶等物經由詐騙集團輾轉取得,並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二時許,由詐騙騙集團成員分別假冒臺北刑事警察局、金管會及高雄地檢署內部人員致電予甲○○,佯稱甲○○證件遭人冒用申請電話可能涉及不法,需先繳付保證金等語,甲○○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遂於陸續依對方指示將數筆款項分別匯入指定帳戶內,並於同年七月二日將各一百萬元分別匯入乙○○所有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分行帳戶及蕭啟文之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埔里分行帳戶內,而甲○○匯款後,經查證始知受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自己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分行帳戶及蕭啟文所有之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埔里分行帳戶存摺簿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洪(音似)」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將帳戶借予「阿洪」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以自己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分行申辦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不諱,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分行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合金東埔存字第0九七0000六三四號函及其所附之被告申辦前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包括存款印鑑卡、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存款經辦員保管)等在卷可稽。
(二)證人蕭啟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確實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以自己名義向臺灣銀行埔里分行申辦帳戶(戶名:蕭啟文、帳號:000000000000號),因乙○○簽賭職棒需帳戶匯款用,始將帳戶存摺簿交付予乙○○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三號偵查卷宗),核與被告乙○○於偵訊中所為供述,大致相符,應可信實,並有臺灣銀行埔里分行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埔里營字第0九六五000八七八一號之開戶資料明細及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各一份附卷可參。
(三)被害人甲○○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二時許,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來電,分別假冒臺北刑事警察局、金管會及高雄地檢署內部人員,向甲○○佯稱證件遭人冒用申請電話可能涉及不法,需先繳付保證金等語,致甲○○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遂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將各一百萬元分別匯入乙○○所有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分行帳戶及蕭啟文之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埔里分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蕭啟文之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存摺交易往來明細表及乙○○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分行帳戶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害人甲○○上開所述遭詐騙情形,應非虛構。
(四)再依卷附之乙○○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分行帳戶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記載: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一千元存入並辦理開戶,旋即於同日以金融卡提領出一千元,帳戶餘額為零元;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存入六千元,旋即於同日提領出五千元,帳戶餘額為一千元;而於同年七月二日被害人甲○○匯入一百萬元;於同年月五日案外人 高來春 匯入四十九萬元;於同年月五日乙○○匯入四十九萬元,該帳戶餘額為一百九十八萬一千元;旋即於同日乙○○匯出四十九萬元,再提領三十九萬八千元,而高來春再匯出四十九萬元,再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提領六十萬三千元,該帳戶餘額為六百十三元等,以提領方式情觀之,顯乃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慣用方法,足見被告確有將上開東埔里分行帳戶、印章及金融卡(連同密碼)等物交付予犯罪集團成員,並淪為人頭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之事實。
(五)另依卷附之蕭啟文所有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戶之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記載:該帳戶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辦理開戶並存入現金一千元;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以金融卡提領一千元,帳戶餘額為零元;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存入五千元,同日旋遭人提領四千元,帳戶餘額為一千元;同年七月二日甲○○匯入一百萬元,當日即列為警示帳戶並凍結該帳戶等情觀之,顯見被告確有將蕭啟文上開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等物交付予犯罪集團成員,並淪為人頭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之事實。
(六)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衡諸常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乙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而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均應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分行帳戶及蕭啟文所有之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等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七)再者,被告係已成年,具有社會經歷,理應知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要求提供帳戶相關物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且被告亦表示對於該名綽號「阿洪」成年男子之聯絡方式或住居所、真實姓名、年籍等均一無所知,即率而將存摺、金融卡等物提供予該名綽號「阿洪」成年男子,則被告事後辯稱伊對綽號「阿洪」成年男子將上開帳戶作為供詐欺取財之用並不知情,顯屬避重就輕、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八)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將自己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分行帳戶及蕭啟文所有之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洪」之成年男子或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綜合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一一0四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二本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以致詐欺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及被告除將自己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分行帳戶交付綽號「阿洪」成年男子外,並一併將不知情蕭啟文所有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亦交付予綽號「阿洪」成年男子,而淪為人頭帳戶,行為可責,暨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有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分行帳戶及蕭啟文所有之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等物,業據被告已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洪」之成年男子,且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上訴理由及其書狀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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