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2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2202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樓法定代理人乙○○
10樓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1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 詹傑印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48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6年1月10日起至民國146年1月9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詹傑印於民國96年1月3日邀同相對人為共同借款人向聲請人借用2,900,000元,還款方式、借款期間、約定利息按各個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案外人詹傑印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影本
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郭宜芳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沈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