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四十六分許,在南投縣○里鎮○○里○○路○○○號之統一超商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38度金門高梁酒一瓶,並將所竊取該瓶高梁酒藏匿於身上外套內,未向櫃檯結帳後離去。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再度進入上開超商內,以徒手竊取58度金門高梁酒一瓶,並將所竊得該瓶高梁酒藏放在外套內,於走出櫃檯之際,被該店店員甲○○發現,經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統一超商之店員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四)監視器翻拍偷竊現場照片七張及高梁酒照片一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類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贓物等前科(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僅因一時貪念,竊取高梁酒之目的係欲供自己飲用,惟考量以徒手方式竊取,手段尚屬和平,且所竊取物品中之58度金門高梁酒一瓶,案發後業經甲○○領回,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二)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