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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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御齊
林昆鴻上列被告等因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本院審理時,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御齊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昆鴻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何御齊、林昆鴻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已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何御齊、林昆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何御齊、林昆鴻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何御齊、林昆鴻與告訴人 劉峻銘 僅是路上偶遇,互相對視,竟即因此發生口角,被告何御齊、林昆鴻更進而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被告何御齊、林昆鴻犯罪之手段、被告何御齊、林昆鴻均自述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人別欄)、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何御齊、林昆鴻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別股
105年度偵字第29309號被告何御齊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昆鴻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御齊與林昆鴻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23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與劉峻銘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劉峻銘,致劉峻銘受有嘴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劉峻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御齊、林昆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峻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員警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是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依婷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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