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93號原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告 巫風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106年度司促字第6516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致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413元,而原告僅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繳納聲請費用500元,基此,本院乃於民國10
6年10月19日,以106年度補字第73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913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嗣上開裁定正本於106年10月24日送達原告以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列印紙本、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紙本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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