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35號原告 劉羿伶 訴訟代理人 李建麟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李應當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所為106年度交字第35號行政訴訟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原告姓名「 劉羿玲 」,應更正為「劉羿伶」。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而適用同法第218條之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