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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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華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華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華珊(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又被告之犯罪所得不多、手段尚稱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所竊取之女用外套經警查扣已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尚屬輕徵;兼衡其從事服務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和解,有陳報狀及所附之和解書、發票附卷可稽,顯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所竊取之女用外套經警查扣,並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被害人具領之贓物領據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6頁),故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690號被告張華珊女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華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2月18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大潤發大賣場內服飾區,徒手竊取該賣場所有之黑色女用外套1件(值約新臺幣169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其隨身攜帶之紅色塑膠袋內。
嗣張華珊離去時,經過之防竊感應門警報響起,為該店職員 曾智勇 發現,並報警處裡,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贓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張華珊供認不諱,並經證人曾智勇於警詢中證述屬實。此外,有上揭黑色女用外套1件扣案,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及贓物領據1紙,暨相片6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檢察官林清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吳孟燕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