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秋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交簡字第1343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1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 羅崇勳 」之記載應更正為「蔡秋森」外,其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原審判決引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秋森(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當天係因天氣炎熱喝少量的啤酒,且時間已過多個小時,一時疏忽才會騎車外出購物,並依規定行車,卻於路口轉彎處遭追撞,人也倒地受輕傷,因自己酒駕有錯,所以對於遭追撞之事,亦自承有過失,並於民事庭開庭時,賠償對方新臺幣3萬5000元,完成和解,另被告為一收入微薄之工人,除要除養2名年幼小孩外,目前母親也因嚴重中風住院,需被告照顧及支付醫藥費,因此經濟十分困難,被告因一時疏忽而酒駕付出代價,請體恤被告初犯,改判較輕之刑罰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經警施以酒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之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被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適用法律等均不爭執,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量刑既在法定刑度之內,亦查無濫用裁量之情,依前所述,本院應予尊重。況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論基於何種原因,均不應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與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故被告圖存僥倖之心態至為可議,且肇事釀成交通事故,行為實值非難,自不宜輕縱,從而,如改處以較原審量刑更低之刑,實不足以對被告生警惕、矯正之效,故被告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求予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林芳如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