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3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銘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銘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壹點捌零 伍玖 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0行所載:「藍銘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1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2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
2罪嗣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上3罪接續執行,於93年3月4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94年3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毒偵字第2056號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上易字第6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訴字第5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5年1月3日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藍銘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1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2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上3罪接續執行,於93年3月4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94年3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毒偵字第2056號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上易字第6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6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訴字第5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訴緝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罪)、4月(3罪)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聲字第13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3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同欄第24行所載:「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8059公克)」,應補充為:「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塑膠袋1個,毛重12.2690公克,淨重11.8312公克,驗餘淨重11.8059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案發拍攝之現場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治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藍銘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2度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執行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重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暨其身心狀況、低收入戶證明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11.8312公克、驗餘淨重
11.805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698號被告藍銘川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銘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1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2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上3罪接續執行,於93年3月4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94年3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毒偵字第2056號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上易字第6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8月24日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訴字第5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5年1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15日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之公共廁所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15日13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8059公克),經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第三分隊內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藍銘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C0000000號)。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8059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805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檢察官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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