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重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原告 買芳瑜 上列原告對被告 林天德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具體之原因事實。
㈡補正具體、明確、特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㈢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
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僅在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記載「參仟萬元正」,並記載其與被告及其他人士互動之瑣碎事項,並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之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及具體之原因事實(對應前述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之具體原因事實),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聲明須具體、明確、特定),依上述規定,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如
主文所載各項事項(與本件訴訟無關之瑣碎事項,請毋庸再為贅載,並請依主文所載各事項均予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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