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補字第422號
原告 黃祿原
訴訟代理人 黃盈智
被告 郭保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捌佰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
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9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建物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因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267,8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1年11月4日南市財南字第1113230852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是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67,800元;另原告聲明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部分,乃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7,800元。
二、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㈠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此參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㈡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7,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