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279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791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楊昱宏

複代理人 方柏權

被告 楊玉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楊啟成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上午10時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體育場路人行道西往東向行駛,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訴外人 顏瑋廷 停放於人行道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車尾,致顏瑋廷停放之機車因受撞擊而擦撞停放於體育場路停車格之系爭車輛右車身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原告依與楊啟成之保險契約約定,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710元(工資3,500元、烤漆8,210元),是原告自得依保險代位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向原告表示可幫忙維修系爭車輛,但原告未通知伊就直接進行維修,維修金額過高,伊無法認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事故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致,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1、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9至21、73、77至1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既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致,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楊啟成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與楊啟成之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有系爭車輛要保書、維修費用估價單暨電子發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23、73頁),是原告自取得楊啟成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甚明。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共11,710元,當中工資為3,500元、烤漆費用為8,210元等節,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價單及發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3頁)。被告雖辯稱維修費用過高,惟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遭擦撞之部位為右側車身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1、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77至79、93至101、107至109頁)。而系爭車輛維修部位為右後葉、右後門,有系爭車輛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互核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部位相符,復無證據可證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因其他事故而受損。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價單係汽車維修服務廠本於其專業所出具,其與兩造間亦無何特殊利害關係,應無為不實估價之理,應值採信,綜上,洵堪認定原告支出之11,710元,係為修復系爭車輛而須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泛稱維修費用過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以被告單方面之臆測,即認被告所辯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11,710元(計算式:3,500+8,210=11,710),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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