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5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544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告 黃靜秋 (即 李金生 之繼承人)

李文化 (即李金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金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金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文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李金生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併約以年息百分之12計算利息,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每月十五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繼承人李金生未依約清償借款,嗣寶華商銀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原告並已為債權讓與通知。而被繼承人李金生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修正前民法繼承之相關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9,372元,及自94年5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靜秋則以:被告並未繼承被繼承人李金生之遺產,被告根本不知道被繼承人李金生之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被繼承人李金生積欠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本院109年司繼字第3760號公示催告截圖、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黃靜秋不否認為被繼承人李金生之繼承人,又被告李文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金生既係於109年11月27日死亡,又被告黃靜秋、李文化為其法定繼承人,本即應在繼承所得遺產範圍之限度內,負有限之清償責任,是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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