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293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931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告 王譽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壹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代償金(原帳號:0000000000000000,後轉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代償期限為5年,自立約日起1年內依年利率0%計算,第13個月起改依年利率15.99%計算利息。嗣被告曾於96年11月與原告協商還款,惟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息並回復原契約計算利息,至98年2月19日止,消費記帳尚欠本金61,214元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減縮聲明(卷第51頁民事準備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會員約定條款、0利代償金約定書及應行注意事項、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協議書等件為證(卷第11至33頁、第53至6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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