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584號
原告 吳怡貞
訴訟代理人 張竫楡 律師
被告 王金燕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雅音
被告 陳玉鳳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明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 陳松雄 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0月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王金燕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0月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松雄所遺如附表編號4、7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塗銷被告王金燕就上開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嗣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請求撤銷之遺產範圍擴張包括陳松雄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見本院卷第200頁),核其性質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依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72號裁定及110年度家親聲字第905號和解筆錄,對被告陳明偉有至少新臺幣(下同)39萬9,089元之債權,經向被告陳明偉強制執行後,原告僅每月就被告陳明偉對訴外人之薪資債權,與其他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分配,而未能完全受償。又被繼承人陳松雄於110年5月17日死亡,被告5人為陳松雄之繼承人,惟被告陳明偉並未拋棄繼承,竟與其餘被告達成不利於己之遺產分割協議,協議將陳松雄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均由被告王金燕取得,該遺產分割協議將被告陳明偉因繼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被告王金燕,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5人就被繼承人陳松雄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0年8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於110年10月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王金燕應將被繼承人陳松雄所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於110年10月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明偉確實積欠原告上述金額,但原告已對被告陳明偉之薪資強制執行三分之一,而因被告等人認為爸爸遺留的東西就是要給媽媽,全部子女都沒有要分配遺產,才做該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媽媽即被告王金燕名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72號裁定及110年度家親聲字第905號和解筆錄,被告陳明偉積欠原告39萬9,089元未清償;被繼承人陳松雄於110年5月17日死亡,被告為陳松雄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10年8月25日就陳松雄所遺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歸由被告王金燕1人取得,於同年10月4日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72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親聲字第905號和解筆錄、本院執行命令、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5頁、第73至101頁),並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11年8月11日以清地一字第1110008677號函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6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日期為110年10月4日(見本院卷第87至101頁、第221至259頁),依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可知,原告係於111年6月30日調閱如附表所示編號4、7之不動產謄本(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是原告於1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15頁起訴狀之收狀日期),並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㈢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參照)。惟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參照)。再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㈣查被告陳明偉與其餘被告於110年8月25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王金燕取得,被告陳明偉並未取得任何對價。又被告陳明偉積欠原告扶養費、執行費等共計39萬9,089元未清償,而被告陳明偉每月僅有4萬元薪資收入,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2頁),惟被告陳明偉除積欠原告債務外,尚積欠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38萬5,565元本息、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萬1,607元本息、7萬0,156元本息、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萬2,140元本息之債務未清償,有本院111年3月3日執行命令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與積欠原告之債務合計負債至少已達116萬8,557元。是被告陳明偉之財產實不足清償其所負之一切債務,然其仍將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以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無償讓與被告王金燕,自係減少其財產,並致普通債權人之原告與其他普通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分配受償時,無法全額受償或獲分配受償金額減少,應屬害及原告債權實現之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王金燕塗銷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陳松雄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0年8月2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於110年10月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4條規定,請求被告王金燕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於110年10月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廖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柳寶倫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972.54
4705/23768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8491.47
4708/23768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48.64
4705/23768
4
土地
臺中市○○區○街段000地號土地
180.89
1/4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1.27
1/20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3.39
1/20
7
房屋
臺中市○○區○街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整編前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88.12
全部
8
房屋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47
50000/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