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679號
原告 劉繼逕
訴訟代理人 施信丞
被告 鄧子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間,於臉書直播中銷售「帕阿贊沙田小財龜」,每只售價新台幣(下同)1,888元(加計運費150元,原告共支出2,038元),並聲稱該物品為象牙材質,倘非象牙材質,願意以售價之100倍賠償買家,原告因此向被告買受「帕阿贊沙田小財龜」,惟買回後發現並非象牙材質,依被告所為承諾,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88,800元,惟僅就20,000元之範圍內為請求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臉書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復經本院調閱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07號卷查明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被告所為承諾,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20,000元,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被告所為承諾,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