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601號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鄭再添
被告 陳姿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0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0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5日、110年6月28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為109年5月15日起至109年5月15日止、110年6月28日至113年6月28日,並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為還本寬限期,第7個月起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由勞動部依嚴重性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款相關規定補貼1年之利息,被告應自撥款日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依前開約定攤還本金,第13個月至第36個月攤還本息,如被告提前清償或本件貸款轉催收,或第7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勞動部即停止補貼利息。未料被告自110年12月28日即未按期繳交應攤還之本息後,尚分別積欠本金53,086元、1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全部借款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借據、放款戶資料查詢結果、歷史利率查詢表、催告函、電話催討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42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期間
週年利率
53,086元
111年1月15日至111年3月22日
1.845%
111年2月15日至111年3月22日
0.1845%
111年3月23日至111年6月21日
2.095%
111年3月23日至111年6月21日
0.2095%
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111年6月22日至111年8月14日
0.222%
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0.444%
100,000元
111年3月28日至111年6月21日
2.095%
111年1月28日至111年3月22日
0.1845%
111年3月23日至111年6月21日
0.2095%
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111年6月22日至111年7月27日
0.222%
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0.4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