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150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小字第1509號

原告朝代壹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陸天福 住同上被告 徐六梅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補正原告朝代壹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合法法定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及相關證明文件到

院,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

  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

  理人合法代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此一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甚明。又公寓大廈應

  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

  稱本條例)第29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徐六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

  固以陸天福為其法定代理人;惟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

  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

  1至2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連選得連任1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

  任期1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連選得連任1次,其餘管理

  委員,連選得連任;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任及管理負責

  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

  陳其於民國86年間,由第一屆主任委員陸天福向臺南市政府

  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後,迄今均未曾改選,並提出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本院卷第21頁)、臺南市工務局11

  1年10月24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11387875號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3頁)。經查,本件原告之成立及報備,均係在本條

  例92年12月31日修正前,因修正前關於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

  員於任期屆滿後,是否不得執行職務未有明文規定,經本院

  向主管機關內政部函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否仍具有主任委

  員資格之結果,該部函覆稱:92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本條例

  第2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修正後移至本條例第29條,其第

  3項及第4項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

  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至2年,…連

  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

  期1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視同解任」,揆其立

  法意旨,為兼顧主任委員勇於任事及防止把持操縱,故主任

  委員任期屆滿,依本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視同解任,此有內政部111年12月1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110820717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9-71頁)。據此,堪認陸天福於86年間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1任,嗣已因未改選,依前開規定應視同解任。從而,陸天福既已解任,原告於起訴時仍列陸天福為

  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顯不合法。惟原告起訴不合法之情

  形,尚屬可補正之事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原告朝代壹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

  合法法定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及相關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

  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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