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506號抗告人香港商星辰表香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谷洋一 代理人 劉慧君 律師
鄧依仁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魏高明 間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2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60號、76年台抗字第473號、75年台抗字第227號裁定要旨參照)。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薪資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其中關於給付薪資部分,因抗告人曾對相對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相對人於該訴訟程序中辯稱抗告人積欠薪資,主張抵銷,經由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96號民事確定判決審理確認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薪資,已發生既判力,相對人重複起訴請求,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明顯無獲勝訴判決之可能;相對人任職抗告人公司擔任業務代表,兩造間屬承攬法律關係,故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自民國87年1月起迄今之薪資等承攬報酬,相對人縱有承攬報酬請求權,依民法第126、127條規定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提出侵占告訴行為侵害其人格信用自由名譽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相對人有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於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宣判相對人有罪時,相對人即應知悉其所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相對人至101年間方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相對人屢次對抗告人公司經理人員提起刑事告訴,均不起訴,相對人亦對檢察官提出失職之檢舉,造成相關人員之困擾,且相對人以其配偶 魏陳秀芳 經營之運轉實業有限公司訴請抗告人損害賠償,亦經法院駁回起訴,相對人濫行起訴,浪費司法資源,顯無勝訴之望,原裁定未駁回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違法,爰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經查:
㈠相對人於101年5月30日向原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於87年1
月5日違背勞工基準法,違背聘僱契約第3條第3項、第7條第2項之約定,無預警發函給各店家表明將相對人解職,又指摘相對人所轄之業務工作與所有未結之應收帳款,該公司另派員負責云云,並施以詐術,誣陷相對人侵占、誣告等罪名,聘請司法黃牛律師勾結檢察官、法官等違法濫權枉法誣陷相對人,使相對人含冤入獄,故意破壞相對人人格名譽及信用,依民法第92條、第184條、第195條等請求抗告人賠償違法解職時起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8萬元計算,自87年1月5日起至100年6月5日止共4,508萬元,及人格信用自由名譽損害賠償3,000萬元,合計共7,508萬元(民事聲明請求損害賠償、侵權行為狀見原法院101年 司北 勞調字第73號卷第3至41頁)。
㈡抗告人主張本院90年度訴字第96號民事確定判決業已審理確
認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薪資等語,惟相對人於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96號主張抗告人積欠薪資(本院卷第27頁),判決認為抗告人於相對人任職期間確有給付佣金,且相對人業已給付抗告人86年5至8月、10至11月份等佣金(本院卷第32頁),該判決認為抗告人於相對人任職期間有給付佣金,與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87年1月5日違法解僱而請求自87年1月5日起至100年6月5日止之薪資,兩者並不相同,尚難認為相對人本件請求顯無勝訴之望。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請求給付薪資等承攬報酬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等語,惟兩造簽訂之聘僱契約書約定僱用人為抗告人、受僱人為相對人(原法院101年司北勞調字第73號卷第10頁),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96號民事確定判決認為抗告人業已支付相對人佣金,未認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是否為承攬關係(本院卷第25至34頁),而相對人於101年5月30日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自87年1月5日時起至100年6月5日止之薪資(原法院101年司北勞調字第73號卷第3至7頁),其中部分薪資顯未罹於時效,則兩造間屬僱傭或承攬關係,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尚需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認定,難認相對人本件請求顯無勝訴之望。
㈣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抗告人提出侵占告訴之行為侵害相對人
之人格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遲於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宣判相對人有罪時,相對人即應知悉其所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等語,相對人雖經法院判處業務侵占及誣告罪刑確定(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1380號、本院88年上訴字第2764號刑事判決見原法院101年司北勞調字第73號卷第58至71頁),惟相對人是否於該判決宣判時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相對人是否曾向抗告人請求而有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尚需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認定,難認相對人本件請求顯無勝訴之望。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濫訴等語,惟相對人多次訴訟是否均經駁回或不起訴,與本件是否無勝訴之望,並無直接相關,難認相對人本件請求顯無勝訴之望。
綜上,本件相對人所提起之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
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原裁定以相對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准予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之起訴是否顯無勝訴之望,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曾錦昌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