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告人遠景出版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接獲鈞院97年度票字第11587號本票裁定後,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與 沈登恩 共同簽發之30張本票係出於偽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前開確認之訴,得由該裁定之法院管轄之;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亦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規定,鈞院亦有管轄權。惟原裁定竟以相對人住所地係設於臺南市為由,將本案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法即有未合,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
120條第4、5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遠景出版事業有限公司於原審起訴,係因相對人甲○○聲請就抗告人與沈登恩所共同簽發之30張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
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11587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則本院乃前揭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法院,本院對本事件應有管轄權無疑;另查,系爭相對人所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雖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此有系爭本票影本數紙附卷可證,惟依上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之本票,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又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職是,系爭本票應以共同發票人沈登恩之住所地即臺北縣板橋市○○街187之2號,抑或是抗告人之營業所所在地即臺北縣板橋市○○街○○號5樓為發票地及付款地,則系爭本票之付款地即在臺北縣板橋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對本事件亦有管轄權。原裁定以抗告人遠景出版事業有限公司對相對人甲○○之訴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自非適法,抗告人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陳映如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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