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政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052、72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0年度易字第13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政勳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政勳於㈠民國100年1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麥當勞廁所內,拾獲 戴秀美 遭竊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係戴秀美於100年1月12日中午12時20分許,發現置放於停在臺中市○○區○○路1段192巷口、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內遭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該行動電話予以侵占入己,並插置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以其母 蔡姿鈴 名義申請)而使用該手機。嗣經警依手機序號調閱通聯紀錄,始查悉上情。㈡於100年3月2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弄○○號附近,見 陳姵如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欲竊取置物箱內物品,惟尚未得手之際,為 賴勇吉 發現並逮捕,隨即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陳姵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政勳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其中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與被害人戴秀美於警詢時證述其置放於車內之皮包遭竊,皮包內有其證件、金融卡、手機、現金等物,及證人蔡姿鈴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使用等情;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與被害人陳姵如、證人賴勇吉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破壞上開重型機車椅墊,伸手進入機車置物箱內,欲竊取財物時被發現逮捕等經過情節,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職務報告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刑案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件被告所拾得之被害人戴秀美所有上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係為不詳之人竊取後,另遺置在臺中市○○區○○路之麥當勞廁所內,尚非被害人所直接拋棄遺失之物,而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又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雖以徒手開啟機車椅墊,再伸手進入機車置物箱內之方式而著手行竊,然於尚未得手財物之際,即為證人賴勇吉發覺,應僅至未遂之程度,是核其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核被告郭政勳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就開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認係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洽,惟因侵占遺失物罪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規定在同一條項,故本院認被告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雖與起訴書認定之侵占遺失物罪有異,但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郭政勳前於97年間曾因侵占遺失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同於本件犯行之前案,卻不思悔改,仍為本件相同之犯罪,惟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均尚屬平和,且侵占物品價值非鉅,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參見警卷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9721號第4頁卷附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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