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822號上訴人 張銘宗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477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銘宗於原審中之自白,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證據,認定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23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4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4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6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99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於101年5月3日凌晨2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桃園地區不詳地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於101年5月3日凌晨零時40分許,張銘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女友 許玉君 (另案偵查中)行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附近時,因違規停車而遭警上前盤查,經警獲其同意檢視車內狀況後,當場在其所駕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把手凹槽內查扣許玉君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檢驗前總毛重0.66公克,檢驗後總毛重0.636公克),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等情,因而論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犯後又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本院認原審判決已詳敘論罪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及量刑,並無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坦承犯行,因負擔家中經濟,需日夜辛勞工作,藉毒品紓解壓力,犯罪情狀非可謂全然無可憫恕之處,原判決漏未審究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情狀,有再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云云。經查: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審既已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罪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犯罪情狀,並無明顯違反比原則失之過重情形,且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被告亦未提出新事證以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依據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實際存在,核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再者,如前所述,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朱瑞娟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雯棋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