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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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40號上訴人中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仁瑋 被上訴人英棋尊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經華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另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當然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對於上訴人抗辯之理由未詳加調查,此由兩造簽訂之「
英棋尊邸地下室防漏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範圍為「臺中市○○區○○路4段476號地下室(底一層~底三層,含地面層通往地下室之樓梯間)」可證,兩造約定之工程施工範圍係單指地面層以下之防水工程,蓋因地下室開挖之後,因偶有地下水之滲透,以致於牆會有膨空之情形,嚴重時則有崩落之可能,有安全之顧慮,因此,工程項目係將有膨空之牆面打除,再以防水材料塗佈粉刷,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工程項目則位於地面層,此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範圍不符,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就此部分負責,即屬無據。
㈡再者,原審復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反應「甲梯加強止漏」,
於99年1月14日以函文表示「甲梯加強止漏部分,俟貴會(即被上訴人)完成信箱遷移後,本公司(即上訴人)即依約再施工。」認定上訴人已有自承該部分為承攬範圍之一,並推斷地下室之漏水除地下水因素外,尚應包括雨水造成之地面積水滲漏之因素在內,因此地面層之防水施工應當包括在內,此判決超出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範圍,此從系爭契約第
10條約定亦可推斷,若非上訴人已完成全部工程,被上訴人何以會給付全部工程款。被上訴人以非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項目,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之工程代墊款,既不符契約精神,亦有背經驗法則。
㈢綜上,本件工程,上訴人既已依約全部完成,完工迄今亦無
地下水滲漏之情形,而甲梯間之漏水係由地面層之防水材料老化所造成,並非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範圍,該部分之施工自不應由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所支之工程款,請求上訴人給付,實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實難令人甘服。
三、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僅屬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於上訴狀內具體指明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如何之法規而不適用,或其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等情事),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此有上訴人前揭民事上訴狀在卷足憑,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夏一峯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