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予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286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守洪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准予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裁定(101年度聲療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制性交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經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於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經該監多次召開輔導評估會議決議,認有高度再犯危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有鑑定報告書、評估報告書、治療紀錄、會議紀錄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
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1)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2)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是有關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查受刑人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00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復經本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189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後又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8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有關「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係本院,而非原審法院。檢察官逕向原審法院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聲請對受刑人施以強制治療處分,顯然與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聲請強制治療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之規定,而依同條第5項授權訂立之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第3條第1項及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強制治療裁定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地方法院為聲請強制治療之管轄法院。綜上所述,原審適用法律有違誤,自難認原裁定妥適,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又原聲請意旨誤載聲請依據為刑法第91條之1,並予更正。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
(一)依前揭聲請意旨所載,檢察官係因受刑人犯強制性交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經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於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經該監多次召開輔導評估會議決議,認有高度再犯危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而據卷附鑑定報告書、評估報告書、治療紀錄、會議紀錄等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對受刑人施以強制治療,則以抗告意旨指稱:本案聲請強制治療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之規定等語,顯與卷附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不符,難認有憑。而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應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二)本件受刑人前於91年間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經原審法院於93年8月25日以91年度訴字第17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最長不得逾3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而經本院於93年12月15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300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於94年3月17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復經本院於94年9月14日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189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後又經最高法院於94年12月8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68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應聲請本院裁定,而檢察官逕向原審法院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對受刑人施以強制治療,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
(三)抗告意旨固敘明:原聲請意旨誤載聲請依據為刑法第91條之1,並予更正等語。惟抗告意旨所據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之規定,觀諸該條文內容,可知該規定係適用於「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者」,即刑法第91條之1、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規定適用之對象情形並不同,且依前述,上開2規定之管轄法院亦不相同,而抗告意旨既原記載係依據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無從認檢察官得於原審依聲請意旨適用相關法律為裁定後,再於抗告意旨更正本件聲請之依據,而指稱原審適用法律違誤,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尚無不合。檢察官執抗告意旨指摘原審適用法律有違誤,難認可取,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郭惠玲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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