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630號上訴人即被告 凌銘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181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略以:被告凌銘誠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9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
1年5月4日下午1時45分許,行經 游慶發 所管理之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工地附近,見該工地在拆除建物,內有鐵管可供變賣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自該工地鐵皮圍籬大門之縫隙鑽入,徒手竊取工地內之白鐵管4支(均已發還游慶發),並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嗣為警據報前往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游慶發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乃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竊盜犯行對被害人之法益造成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被害人已領回遭竊之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101年10月18日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不符原判決量刑甚重,請求減輕刑期云云。
四、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游慶發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著有判例。查被告所犯係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上開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原審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竊盜犯行對被害人之法益造成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被害人已領回遭竊之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量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空言請求從輕量刑,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實際存在,亦無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是被告上訴理由未能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再者,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既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坤地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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