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2號聲請人即原告 夏興國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台中市豐原區地政事務所、國家賠償委員會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100年度國字第8號),聲請人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42號裁定後,聲請人對於本案及訴訟救助聲請案,均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台中市豐原區地政事務所、國家賠償委員會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00年度國字第8號審理中,聲請人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0年度救字第42號),惟二案承審法官陳添喜(下稱陳法官)前承審本院89年度中小字第875號損害賠償事件時,竟未依規定先行調解,逕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致聲請人耗費郵票值新臺幣(下同)360元, 嗣復 承審本院91年度國字第12號國家賠償事件時,因聲請人為原告且另案在臺灣台南監獄執行,故需借提到庭,聲請人乃繳納匯票3,200元,除資為借提差旅費2,900元外,尚有預留300元作為閱卷費用,然前開事件終結後,該300元卻不知去向,涉及侵占行為,而有枉法裁判,爰依法均聲請陳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無非以使該推事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推事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推事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係規定當事人依同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雖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其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之後,仍得為之,不受前段規定之限制,並非規定在已為終局判決之後,亦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判參照)。查:本院100年度救字第42號訴訟救助事件,業經陳法官於民國100年4月21日依法裁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無訛,並有該民事裁定乙份附卷可憑;是該聲請事件既已終結,則陳法官即再無應執行之職務,參諸上揭說明,聲請人仍於100年4月28日具狀以前開事由聲請陳法官迴避,與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次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固有明文,惟所謂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並不包括法官在同一審級曾參與當事人間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者(最高法院22年再字第5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陳法官,雖亦為聲請人前所提本院89年度中小字第875號損害賠償事件及91年度國字第12號國家賠償事件之承審法官,然均非屬同一事件,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陳法官迴避。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或調查證據欠當,或其他類此情形,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陳法官迴避,其所舉之原因均與上述情形不合,且按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之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包含⑴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⑵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⑶因票據發生爭執者、⑷係提起反訴者、⑸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96年3月2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故小額事件(即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之事件),如有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即無庸先經調解程序,是本院89年度中小字第875號損害賠償事件未經調解,逕由法院受理予以裁判,即難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者,92年9月10日廢止之民事訴訟費用法,其第26條規定「郵電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依實支數計算。」,而92年9月1日廢止法院辦理民事事件當事人預納送達郵票收支稽核要點,其第2點及第7點亦規定民事事件當事人應預納送達郵票,第一審訴訟事件預納標準為10通(每通34元)。本件聲請人前於91年6月17日提起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由本院91年度國字第12號受理在案,惟聲請人未依上開規定預納送達郵票,適聲請人因另案在臺灣台南監獄執行,需繳納借提差旅費,經通知聲請人補繳後,聲請人乃於92年4月間繳納匯票3,200元,其中2,900元已於92年4月17日資為借提差旅費外,尚餘300元,業由承辦書記官在同日購買等值之郵票,作為該民事事件送達郵票使用,此分別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各一紙附該案卷可稽,且承辦書記官並依規定登載於郵票收支計算書封套,均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故聲請人前開所稱該300元不知去向云云,顯屬誤會,併此敘明。
五、綜上,聲請人所舉迴避原因既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合,本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黃文進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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