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倫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1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0年度易字第87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倫翔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倫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陌生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5月20日或21日某時,在臺中縣潭子鄉(現臺中市潭區)之便利商店,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四張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寄送予自稱「劉小姐」之所屬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22日21時30分許,打電話向 朱家麟 佯稱:其之前在網路購物,因誤設為分期付款,要其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相關手續,致朱家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21時50分許至桃園縣○○鄉○○路○段與海山中街之「萊爾富超商店」將其銀行帳戶內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轉匯至潘倫翔上開郵局帳戶內。嗣朱家麟於匯款後,始發覺受騙,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為認罪之表示。而前揭郵局帳戶確實為被告所開設,並由其交付不詳之「劉小姐」,被害人朱家麟因受詐騙並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朱家麟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有被告在上開郵局之立帳申請書、開戶影像、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係遭詐騙集團供作匯款之用。
(二)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被告於不知收受其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之人之確實姓名、年籍資料,竟將其所有之前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對方。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邇來利用刮刮樂、融資廣告及行動電話簡訊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為避免身分曝光而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然被告竟於不知對方姓名年籍及未填寫貸款申請書等相關資料之情況下,竟仍將其所有之前揭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提供給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之「劉小姐」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前開詐騙集團利用其帳戶犯詐欺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犯罪集團使用,供作匯款專戶,以取得詐騙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之行為,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併依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枉顧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或個人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詐欺取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增加查緝詐欺犯罪者之因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犯後於本院坦承及被害人受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