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8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
號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肆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柒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丙○○邀同乙○○○為連帶保證人,於①民國95年1
月11日向原告借款245萬元,借款期間為20年(自95年1月
11日起至115年1月11日),利率自95年1月11日起至97年1月10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計0.53%計息,另自97年1月11日起至115年1月11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計1.03%計息(目前為年息3.74%);自95年1月11日起至
97年1月10日止按月付息,自97年1月11日起至115年1月11日止本息平均攤還。②民國95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45萬元,借款期間為1年(自95年1月11日起至96年1月11日),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63%(目前為年息
4.34%),於上述借款期間之末日全數清償。㈡被告丙○○邀同 倪世錦 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6月29日向原
告借款65萬元(原欠52萬4325元;已獲確定勝訴判決),借款期間為7年(自94年6月29日起至101年6月29日),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計1.67%計息。並特約債務人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需原告通知或催告,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此立有個人綜合額度借款契約書及借據各乙份為證。㈢詎料,上開債務被告因未能履行,經原告向鈞院拍賣被告抵
押物並受償213萬3155元,前開2筆債務不足受償本金之金額各為50萬4362元及35萬7232元。
㈣為此,依據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借據、本院97年11月16日板院輔97執竹字第25566號民事執行處函、97年執字第25566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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