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愛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46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293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越之春美容坊」之負責人,僱用黃OO(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擔任店經理;詎其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提供上開場所,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以性器插入性器之性交易行為(俗稱全套),每次性交易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甲○○則從中抽取3成以營利。嗣於101年3月29日晚上7時55分許,有男客顏OO前往該店消費,由黃OO媒介黎OO帶同男客顏OO至該店2樓之2號包廂內,由黎OO與顏OO進行上開所述全套之性交易行為。嗣經警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前往上址執行臨檢時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黎OO、顏OO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共犯黃OO於本院他案審理中之陳述均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臨檢記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圖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甲○○與同案共犯黃OO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房間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並從中牟取利益,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僅被查獲1次容留性交以營利之行為,顯見並非大型經營之應召站,犯罪危害甚非鉅大,及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大學畢業、生活狀況係中低收入戶、前科品行尚可、同案共犯黃OO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累犯加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予以緩刑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造成社會風氣之危害尚非輕微,於本案又係負責人,惡性較諸其他共犯為重,同案共犯既未經本院他案宣告緩刑,則被告自無其刑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得以宣告緩刑之情況,故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即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使用過保險套1個,為證人黎OO所有,業經證人顏
OO、黎OO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1頁反面、第17頁),顯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性交易所得,因證人顏OO尚未支付即為警查獲,顯見被告尚無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另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
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