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2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毒偵字第1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0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於98年8月12日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4月14日晚上某時,在桃園縣龜山鄉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15日晚上7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安非他命6小包(毛重:5.0公克),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玻璃球4個、分裝勺3支及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263個等物。因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14日晚上某時,在桃園縣龜山鄉某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15日晚上7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查獲,且扣得前開物品,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他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35361)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報告日期2010/04/23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35361)各1份(詳見偵查卷第81、82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則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屬實。
㈡、然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5月
24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3955號提起公訴,而於同年6月14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06號受理後,認被告自白犯罪而改以簡易程序,並於同年6月30日以99年度簡字第544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且得易科罰金,嗣於99年7月23日確定(下稱前案)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起訴書、判決書各1份(詳見本院卷35至50、52至55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被告被訴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核與前案業經判決確定之案件,應屬同一案件,而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依前開說明,爰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