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李月英選任辯護人陳豐裕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145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42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李月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李月英與將辦公處所設在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之 林儀姵 係鄰居。因林李月英與同巷其他鄰居於民國101年10月10日下午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騎樓聊天之聲音影響林儀姵辦公,且經反應後未見改善,林儀姵遂持數位相機外出拍攝林李月英等人聊天之情況,林李月英見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臺語發音之「瘋子」、「瘋查某」、「叫人來捉瘋子」等語公然辱罵林儀姵,足以貶損林儀姵之人格。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儀姵之證述。
㈡、101年10月10日案發時之錄影、錄音光碟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背面)。
㈢、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縱因談話音量造成干擾之事而有所摩擦,亦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解決問題,竟於告訴人自行蒐證時,出言公然侮辱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及其並無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查,且於本院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係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