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亞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7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7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亞琳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亞琳係址設高雄市○○區○○路「北港蔡三代米糕店」之員工,負責端送熱湯餐飲供顧客食用,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5月20日16時許,在上址店內,端送熱湯及餐點予至該店消費之 葉于琳 時,本應注意端送熱湯應謹慎小心勿將熱湯灑溢而出,避免潑濺至客人身上,而依案發當時為下午4時,尚非夜間,又依其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將盛有熱湯之碗端起時,不慎撞及拖盤,致手中碗內熱湯弄翻澆淋到葉于琳身上,使葉于琳受有右大腿燒燙傷併色素性疤痕之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亞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于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8頁、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並有佳醫麗晶皮膚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6幀(見警卷第9頁、第26頁至第2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係「北港蔡三代米糕店」之員工,負責端送熱湯餐飲供顧客食用,其端熱湯餐飲予客人時,本應注意避免熱湯餐飲因碰撞或滑手致潑灑或傾倒而燙傷客人或其他人員,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將盛有熱湯之碗端起時,不慎撞及拖盤,致手中碗內熱湯弄翻澆淋到告訴人身上,是被告上開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再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大腿燒燙傷併色素性疤痕之傷害,有佳醫麗晶皮膚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避免熱湯餐飲外溢、潑灑,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肇事,且因此造成告訴人右大腿燒燙傷併色素性疤痕之傷害,又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事發後多次探望告訴人,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