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文進為何 蔡玉美 之胞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竟因不滿 何蔡玉美 協同 蔡玉英 至其工作場所即高雄市○○區○○路○○○號「YAMAHA幼葉機車行」,質問其是否向蔡玉英謊稱2人間具新臺幣(下同)6萬元債務等問題,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衣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10日14時20分許,將廢棄機油往何蔡玉美身上潑灑,致何蔡玉美因此受有左眼角膜上皮糜爛、左眼急性化學性結膜炎等傷害,其所穿衣物亦因而沾染大片油漬而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何蔡玉美。案經何蔡玉美告訴。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蔡文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即何蔡玉美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
㈢證人蔡玉英於警詢、偵查中;證人 呂祥瑋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照片等件。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
1紙附卷可按,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故意以廢棄機油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而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和平理性溝通解決其與其姊即告訴人間之爭執,竟僅因2人間之金錢爭執,即以機油潑灑告訴人,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及當時穿著之衣物毀損,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