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5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四)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至告訴人甲○○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之犯行,並辯稱:伊與告訴人甲○○很熟,甲○○沒有說不讓伊進去,她要我在陽台就好云云;惟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當時我一名男性友人來找我,我們一起在樓下我要帶他上樓去我家,結果在樓下就遇到被告,我就當面告訴他說我不歡迎你來我家,如果妳來我家我就報警處理,我的朋友 歐牧翊 也有聽到,我上樓要開門時,讓我朋友先進去時,被告就將手伸進來卡住我的門不讓我關上,人就硬走進來並打我,我就請他出去,但他不出去,我請了他三次以上,但他都不離開都坐在我家的客廳,後來警察來了就以現行犯將他帶走。』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43頁),核予證人歐牧翊於警詢中之證述:『…就在甲○○開樓下的門時乙○○便硬闖進到公寓門內,當時甲○○以告誡乙○○若繼續跟隨她的話就要報警,乙○○不聽信甲○○的話又繼續跟著她上樓,當甲○○把6樓的門打開時,乙○○又硬闖進甲○○的住所內…』相符(見偵查卷第13頁)。再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之間並無任何仇怨,斷無構詞誣攀被告之理。是被告未得居住權人之同意、違反居住權人之意思而進入上開住宅之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末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對於告訴人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產生危害甚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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