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009號聲明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99年6月18日之執行指揮命令(98年度執字第1566
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人即受刑人甲○○所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就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限,亦即執行檢察官應判斷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法院一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即謂執行檢察官應毫無例外均必須准予易科罰金,此自不可不辨,是受刑人甲○○執此聲明異議,已無理由。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情,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其理至屬灼然。
㈡本件受刑人甲○○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30
日以97年度訴字第3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案於98年9月22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32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嗣受刑人經通緝到案執行後,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所涉恐嚇取財、強制罪造成被害人恐懼、財產損失,且其夥同共犯及十餘名男子所為,手段惡劣,對社會之嚴重侵害,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緝字第2072號執行案卷查核無訛,並有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影本1紙附卷可稽。準此,本件執行檢察官業已考量受刑人所觸犯案件之犯罪特性、規模及對於社會秩序所造成之紊亂程度甚鉅,並兼衡被害人所生恐懼等情,認若不執行上開刑期,將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因而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或有所瑕疵之處,聲明人猶任意執詞聲明異議,自非有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6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