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富成
黃鴻榮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徐富成、黃鴻榮二人均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彰化火車站」前排班之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2年11月3日晚間9時30分許,被告黃鴻榮見被告徐富成蹲在火車站之出口,乃以言語挑釁徐富成,致被告徐富成心生不悅而基於公然侮辱及普通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前開不特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龜兒子、沒有用的人」等粗鄙言語辱罵被告黃鴻榮,足以貶損被告黃鴻榮之人格,並徒手毆打被告黃鴻榮之左胸,致被告黃鴻榮受有胸壁挫傷。被告黃鴻榮受被告徐富成之侮辱及毆打心生不悅,亦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徐富成之胸部,並以手勒住被告徐富成之脖子,將被告徐富成壓制在地,被告徐富成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右胸壁挫傷、雙手肘挫傷。因認被告徐富成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黃鴻榮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黃鴻榮告訴被告徐富成公然侮辱、傷害案件,被告即告訴人徐富成告訴被告黃鴻榮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二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上開二罪須告訴乃論。因被告二人彼此間業已達成和解,雙方相互撤回本案告訴,此有103年7月9日被告二人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憑,依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義忠
法官林于人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