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4312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9年度速偵字第26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3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猥褻物品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2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及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片99片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惟扣案之猥褻光碟均係伊已看過的二手光碟,因為用不到才會想拿去網站上拍賣,伊並非以販賣猥褻光碟為業,且伊之前也沒有犯罪的前科,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給予其自新機會等語。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覆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猥褻影音光碟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露天拍賣網站網頁畫面列印資料2張、扣案之光碟內容翻拍照片99張在卷可憑,及上開光碟共99片扣案足佐,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原審以上述法條,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衡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饒金鳳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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