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99年度執他字第970號),聲請撤銷緩刑(99年度執聲字第2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99年度執他第970號),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24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緩刑2年,於民國99年1月25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99年5月29日1時5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段○○○號寶頡資源回收廠前,徒手竊取該回收廠內之回收廢鐵1袋〈價值63元〉,得手後置放在其所騎乘之三輪車內),其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9年6月28日以99年度簡字第5605號判處罰金1,000元,於99年7月20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22日以98年度簡字第1024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5,000元,且得易服勞役,緩刑2年,並於99年1月25日確定(99年度執他字第970號)在案;嗣於99年5月29日1時50分許更犯竊盜罪,而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6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1,000元,且得易科罰金,並於99年7月20日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判決2份及執行案件資料表1份在卷足參,則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服勞役之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已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罰金並諭知緩刑之宣告,本應於緩刑期內謹言慎行、循規蹈矩,然其竟於緩刑期內再犯竊盜罪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得易服勞役之罰金確定,則其所犯前、後案之情節、手段及罪質類同,並均因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認受刑人並未因前案受到刑事追訴而徹底悔悟自新,仍一再危害社會,並審酌受刑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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