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家銘
季育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46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審理,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家銘於民國102年8月28日下午3時10分許,因協調告訴人 謝匡亮 與訴外人 謝鴻賓 之土地糾紛不成,竟與被告季育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至彰化縣○○鎮○○路○○○號「 田中 瓦斯行」內,由被告蕭家銘以徒手之方式、被告季育樺以徒手及手持棒球棍之方式毆打謝匡亮之身體,告訴人謝匡亮因而受有右胸瘀紅4×1公分、左手臂擦傷10×0.2公分、右手前臂瘀青5×3公分、右小腿肌肉瘀腫、右足破皮0.3×0.2公分、腰椎第4第5節椎間盤突出合併滑脫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匡亮告訴被告蕭家銘、季育樺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03年7月1日對被告二人均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吳永梁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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