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五八九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苖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丙○○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晚上十時三十五分許,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零點八八毫克,明知已反應時間延長,駕駛車輛非常危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客貨兩用車外出。嗣丙○○駕駛該車由南向北行至苗栗縣○○鎮○○○○路標示一四○點三公里處,因該處安全島有一缺口,丙○○欲在該處迴轉至對向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丙○○竟疏於注意該處之車輛動態,而貿然斜停在該處安全島之缺口處,準備迴轉,適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並於駕駛座旁搭載甲○○,行經該處,因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高速行駛於該處內側車道行駛。致閃避不及撞及丙○○所駕駛斜停於該處佔用內側車道之客貨兩用車,甲○○因該車禍,而受有左肱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而丙○○亦受有頸椎損傷併四肢癱瘓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丙○○對其於右揭時、地因前開原因發生車禍,致甲○○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証人乙○○所指述車禍發生之原因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甲○○、丙○○之診斷證明書、車禍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丙○○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零點八八毫克,酒精測試紀錄乙紙在卷可憑,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零點八八毫克時,將致反應時間延長,駕駛車輛非常危險之情,亦有血中酒精濃度及臨床症狀表在卷足參。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洒後吐氣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不得駕駛汽車;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廻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身為駕駛人,對於上揭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為天候、光線、路面、視距均良好,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丙○○仍疏未注意上開保護他人之規定,駕駛上開汽車,以致肇事,可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又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甲○○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對於車禍之發生僅認被告丙○○於肇事地點貿然迴轉,而撞及乙○○所駕駛後載有甲○○之小客車,而未對於乙○○所駕駛之小客車,係從何處來,是否有疏失等情,加以認定,對於本件事實之敘述及被告之過失情形之認定,自有未詳,而有難以認定之情形,且原判決於理由中,認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黎明松 、 陳惠萍 受傷間有因果關係,然觀諸本件車禍之當事人,並無黎明松、陳惠萍二人,顯見原判決有張冠李戴之違誤,所為認事之有未當。公訴人依被害人甲○○之請求,以被告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且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查本件被告丙○○於案發當時,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其本人係經營小吃店,平日有以上開客貨車補菜之情形,然依被告丙○○之妻 陳美雲 於偵查中所證,當時丙○○係要開車去找朋友,要幫他載人,該朋友家必須在該路口迴轉,在迴轉中發生車禍等語,及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為晚上十時三十五分許,加以觀察被告丙○○於車禍發生時,顯非係前往為其小吃店補菜,是縱認被告丙○○平日經營小吃店,有因補菜之需要,而駕駛前開客貨兩用車,而有以駕駛為其附隨之業務情形,但本件被告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因幫助朋友,而開車,尚難認被告丙○○當時係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自難認被告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是公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自難認為有據。此外,公訴人認被告之量刑過輕,然本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甲○○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且原審於量刑時,已衡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之各種情形,故尚難認為量刑過輕。另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之車禍乙○○亦有過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則屬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表示不予追究,且衡諸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告於本件車禍中,亦受有頸椎損傷併四肢癱瘓之傷害,所受傷害之程度非輕,是本院認被告經此車禍受傷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龔永昆法官沈應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智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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