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一號,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於原審中否認部分施用毒品犯行,惟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調查,所為前述辯解,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職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E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現於台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一號)及函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貳拾陸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毛重伍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貳拾陸點陸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毛重伍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二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八九號為免刑判決、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之前三日內某日,以及自同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十月十一日止,在彰化縣境內不特定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平均約每日施用一次。復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之前四日內某日,以及自同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十月十一日止,在彰化縣境內不特定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產生白煙後再吸入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平均每日施用二次。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十三時三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三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三公克)。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街○○○號二樓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二十六‧四九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二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除矢口否認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之前四日內某日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對於其餘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查: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彰化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報告書二紙附卷可證,並有扣案之海洛因共六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共三包可佐,而扣案之白粉六包經送驗結果確為海洛因無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二紙可憑,被告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又按嗎啡經化學合成可製得二乙醯嗎啡(即海洛因),海洛因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可分解生成嗎啡,故嗎啡或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從尿液中無法檢驗分辨係施打(或吸食)嗎啡或海洛因;又一般人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後,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而因人體代謝差異(即成癮者),其代謝時間慢,故於一百二十小時內(即五日內)利用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檢出,因本件尿液檢驗並未以上開精密儀器檢驗,應堪認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之前三日內(即七十二小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又現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係以施用海洛因最為常見,施用嗎啡者甚為少見,本院因認被告所施用者係屬海洛因。復以一般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二十四小時內約有百分之七十自體內排出,約有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依上述資料推斷,被告至少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之前四日左右確有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於八十七年間二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八九號為免刑判決、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免刑判決及該署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可證,其已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被告前後數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各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函送併案審理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十月十一日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因與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海洛因共六包、甲基安非他命共三包,均為毒品,依法應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弘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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