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易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振祥 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辯稱:彰化市○○鎮○○路六段一二○、一二二號之房屋固係伊所有,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提供與 黃麗親 設立麗親商行,經營菸酒及日常用品之零售,同一場所之親親育樂廣場為黃麗親所經營, 陳瑞嘉 前來應徵時,伊在場即隨便問他幾句云云,惟查證人黃麗親於檢察官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初訊時,已證稱:親親育樂廣場係伊母親乙○○開設,伊當人頭,如有人請假才去代班,店內有僱請丙○○及 鄭安良 ,二人均負責外場,乙○○有事始前往,為警查獲當天,伊在現場負責櫃台等語,另證人丙○○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述:伊係由乙○○所面試,應徵時,乙○○並詢問伊有無電玩店經驗,薪水透過黃麗親領取等語,證人黃麗親為被告之女,設被告未經營,焉會作此供述,並就證人黃麗親嗣後所稱伊係親親育樂廣場之負責人,賭博性電動玩具機具係以五、六十萬元由不認識之人頂讓而來之迴護之詞,認其未能具體提供出讓人之資料,亦無讓渡書、收據或任何來源證明可資查證,不足採信,詳細說明,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明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F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四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業商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路○段二六○巷十四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博性電動玩具機具叁拾陸台(含IC板叁拾陸塊)、賭資新台幣叁萬肆仟貳佰元及再玩卡捌拾玖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為維生計,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在彰化縣和美鎮○○路○段一二○號經營親親育樂廣場,於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超級大老二
二台、瑪利大亨一台、快樂保齡球八台、金組合水果盤十五台、滿貫大亨五台及紅樓夢麻將五台共三十六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方式為由賭客以一比一、一比五不等之比例開分或投入代幣押注分數,與機具對賭,如押中則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賭金歸乙○○所有,賭客並得以同比例洗分折算再玩卡兌換現金。乙○○另僱用其女黃麗親及丙○○、鄭安良,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黃麗親擔任現場負責人,丙○○、鄭安良擔任開分及兌換金錢之工作,並恃為維生之業。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時二十分許, 陳玄成 、 陳水霖 及 蔡俊彥 在親親育樂廣場內把玩賭博性電動玩具機具,適黃麗親將六千五百元交由丙○○兌換與陳玄成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賭博性電動玩具機具三十六台(含IC板三十六塊)、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賭資三萬四千二百元及再玩卡八十九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賭博犯行,並辯稱,親親育樂廣場係其女黃麗親由他人頂讓而來所經營,伊未參與,亦非實際負責人云云。惟查黃麗親在檢察官偵查中,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初訊時,已供稱,伊係由其母乙○○僱用看親親育樂廣場,該育樂廣場是乙○○所開設,伊當人頭,如有人請假才去代班,店內有僱請丙○○及鄭安良,二人均負責外場,乙○○有事始前往,為警查獲當天,伊在現場負責櫃台,賭客陳玄成向丙○○洗分換卡後,持至櫃台,伊交付六千五百元現金與丙○○轉交陳玄成等語無訛,復查丙○○在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平常黃麗親會前往育樂廣場代班,伊係由乙○○所面試、僱用,應徵時,乙○○並詢問伊有無電玩店經驗,薪水透過黃麗親領取,每月三萬七千元,黃麗親負責廣場事務,伊擔任外場人員,幫客人開分,客人向櫃台洗分,並兌換現金,至鄭安良於查獲前已離職等語在卷,亦核與黃麗親所供稱,丙○○係由被告乙○○應徵等語相符,益證被告乙○○知悉並確有參與親親育樂廣場之業務甚明。嗣黃麗親於本院審理時雖附合被告乙○○,供稱,伊係親親育樂廣場之負責人,賭博性電動玩具機具係以五、六十萬元由不認識之人頂讓而來云云,惟其未能具體提供出讓人之資料,亦無讓渡書、收據或任何來源證明可資查證,是否屬實,已堪置疑。又右開賭博事實,業經黃麗親、丙○○、賭客陳玄成、陳水霖、蔡俊彥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中供承明確,互核相符,而黃麗親、丙○○共犯常業賭博,及陳玄成、陳水霖、蔡俊彥所犯賭博罪,均經本院彰化簡易庭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三四九號判決認定,並論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書足憑,參以黃麗親為被告乙○○之女,亦應無設詞誣陷之理,此外,復有賭博性電動玩具機具三十六台(含IC板三十六塊)、賭資三萬四千二百元及再玩卡八十九張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乙○○所辯,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親親育樂廣場擺設之電動玩具多達三十六台,並以月薪三萬七千元僱用丙○○等人擔任開分、兌換彩金工作,目的無非廣招賭客上門,牟取利益,藉以維持生計,核被告乙○○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乙○○與黃麗親、丙○○、鄭安良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無犯罪前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稽),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場所影響社會風氣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機具三十六台(含IC板三十六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三萬四千二百元及再玩卡八十九張,為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併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羅培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鈴玉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