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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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家庭暴力案件)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八○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被告庚○○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十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連續傷害人之身體部分撤銷。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棒球棍、殺豬刀、柺杖鎖各壹支均沒收。緩刑肆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與庚○○原為夫妻關係,育有三子,嗣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離婚,丁○○因庚○○旋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與大陸地區女子辛○○結婚,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辦理結婚登記而心有不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子己○○(未參與本件犯行),以欲駛回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為美枝商號即丁○○所有)為由,前往南投縣○○鎮○○路三五八之二五號前,趁庚○○、辛○○、乙○○駕車返回上開住處之際,先持其所有之棒球棍一支敲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身及玻璃,再持上開棒球棍毆打辛○○,致辛○○受有前胸胸骨柄附近直徑一點五公分之紅腫及一公分之淺層撕裂傷之傷害。丁○○接續持棒球棍欲毆打庚○○,然遭乙○○奪下棒球棍,丁○○乃返身自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取出其所有之殺豬刀一支劃向庚○○臉部,旋又遭乙○○奪下,丁○○又返身自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取出其所有之柺杖鎖一支毆打庚○○,嗣又遭乙○○奪下,丁○○乃出口咬庚○○,致庚○○受有左耳一公分乘零點五公分乘零點四公分撕裂傷、左上臂四公分乘五公分瘀青、左膝四公分乘四公分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庚○○、辛○○訴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丁○○部分:
一、訊之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出口咬告訴人庚○○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其他傷害犯行,辯稱:丁○○之右手中指、無名指截指二節,食指、小指各截指一節,實際上無法以右手拿取重物,不可能持棒球棍打人。辛○○所受傷勢與顯非棒球棍所傷,拐杖鎖亦非如被告庚○○所陳,放置於小客車之後行李箱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告丁○○右揭傷害之事實部分,業據告訴人庚○○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告訴人辛○○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指訴綦詳,核與:Ⅰ證人 李正聰 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Ⅱ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Ⅲ同案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庚○○、辛○○確有因被告出手而受傷之情事,並有彼二人提出之曾漢棋綜合醫院甲種驗傷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及棒球棍、殺豬刀、柺杖鎖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警訊時供稱:「因本人在南投肉品市場擔任承
包人,有攜帶殺豬刀」等語,依該筆錄之記載,丁○○當日既係至警局報案提出傷害告訴,是上開供述內容,應無詐偽可能。另本件衝突所使用之工具棒球棍、柺杖鎖均係被告丁○○所攜帶至現場等情,亦據丁○○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行兇使用之工具,既係被告丁○○放置於其所駕駛之小客車攜帶至現場,則案發現場係丁○○取用方符事理,參酌:Ⅰ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丁○○以棒球棍打破小貨車之車窗等語。Ⅱ本院卷附案發時為被告庚○○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駕駛座之前方玻璃及側窗玻璃均遭嚴重毀損觀之,被告丁○○所辯,其因右手手指截指無法拿取重物傷害告訴人等應非事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前揭傷害之犯行,即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告訴人即被告庚○○另指: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五時左右,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庚○○住處,持其所有之鐵條一支(未扣案)毆打並以口咬睡夢中之庚○○,致庚○○因此受有右後耳部側一公分乘零點五公分擦傷、左肩一點五公分乘一點五公分瘀腫、右手四公分乘二點五公分擦傷、左手臂四條約四點五公分乘零點零一公分擦傷、左手一公分乘零點五公分、二公分乘一公分咬傷等傷害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診斷証明書一紙為證。然查:Ⅰ被告丁○○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自八十八年七月份離婚後即未居住該址,亦未於該址與庚○○發生衝突等語。Ⅱ庚○○於本院調查時稱,當時其子戊○○在丁○○對伊攻擊時還護著伊云云,惟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當時伊並不在現場亦未目睹此景等語。Ⅲ證人即庚○○之姐 廖巧 、陳 廖玉香 於本院調查時,固一致證稱:當日接獲庚○○配偶辛○○自中國大陸打來電話表示庚○○遭丁○○傷害,伊姐妹三人趕至庚○○住處,見 廖某 受傷,惟丁○○已離開而不在現場等語,是上開廖巧等證人既非於衝突現場目擊事發經過,尚難認僅憑庚○○之指訴而遽以認定被告丁○○此部分犯行。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以一傷害接續行為其先後傷害庚○○、辛○○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仍依普通傷害罪處斷。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誤認被告
丁○○有上開編號二部分所示犯行而依連續犯論處尚有未洽。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編號二部分犯罪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本件攜帶上開工具傷害告訴人等,情節非輕,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棒球棍、殺豬刀、柺杖鎖各一支,均係被告丁○○所有,且係供其傷害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復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丁○○與告訴人庚○○結縭二十餘年,且育有三子,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離婚,庚○○旋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與辛○○結婚,丁○○所受感情傷害應可理解,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
貳、被告庚○○、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左右,在南投縣○○鎮○○路三五八之二五號前,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丁○○,致丁○○受有臉頰瘀傷、擦傷、右前臂瘀傷、前胸瘀傷等傷害,並口出「路頭路尾要小心,要怎麼死的均不知道」等語,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之安全,因認彼等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等語。訊之被告庚○○、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出手傷害或恐嚇告訴人丁○○之行為,被告庚○○辯稱:其僅有被打,丁○○之傷可能係持棒球棍打車子反彈所造成等語﹔被告乙○○辯稱:其僅有在將舅媽丁○○手中物品奪下時與伊發生推擠,並遭丁○○打耳光,丁○○之傷可能係推擠當中所造成,其僅係將丁○○與庚○○拉開而已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庚○○、乙○○傷害、恐嚇犯行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甚詳,且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及證人己○○證述屬實。②證人李正聰未全程目睹全程,所為證詞有偏頗之虞。
三、本院查:㈠證人李正聰於警訊中證稱:「當天我與其他人在整理房舍,聽到外面有人吵架及
打車子的聲音,我就跑到外面去看,看到丁○○拿木棍打車子後,又打人,並自後車廂陸續拿出刀子、拐鎖等器具打庚○○夫妻,乙○○也被打臉,因現場很亂,丁○○打人速度又很快,詳細情形無法細述。(是否看到有人恐嚇丁○○?)沒有看到」等語(偵查卷第二一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天我看到他們三人來,其中丁○○拿棒球棍打一部自小貨車後又拿柺杖鎖與庚○○他們吵架,丁○○又拿刀子,乙○○去勸架,丁○○有打辛○○,我有看到庚○○有流血..(乙○○、庚○○有無打丁○○?)我沒看到。(你有無聽到乙○○、庚○○對丁○○說「路頭路尾要小心,如何死都不知道」?)沒有。」等語(偵查卷第三九頁)在卷,依上開證詞內容核與被告庚○○、乙○○所辯並未出手毆打及恐嚇告訴人丁○○等語相符。
㈡告訴人丁○○於警訊中供稱:「遭 廖員 及 李員 聯手持棒球棍及柺杖鎖毆打臉部、
胸、腹部等多處成傷」等語(偵查卷第九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中則供稱:「(乙○○)他用手打我」等語(偵查卷第三十頁),其指訴已然前後不一,而衡之丁○○所提出之佑民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所顯示,除懷疑腹部有挫傷之外,餘在臉頰、右前臂、前胸等處之傷害,均屬擦瘀傷,按告訴人為一女流之輩,如係遭被告庚○○、乙○○二名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其傷勢應不僅於此。是告訴人丁○○上開傷勢,應係其持棒球棍敲擊汽車及乙○○奪取其手中凶器之際所造成,而非被告庚○○、乙○○所毆打造成,其指述尚難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㈢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述:被告庚○○、乙○○有打其母丁○○之臉
頰,並出言恐嚇云云,惟:Ⅰ己○○於本院調查時就小貨車遭毀損一節證稱:伊未走到該處不知情等語。而就殺豬刀究為何人攜帶一節,證稱:伊父(被告庚○○)在賣豬肉,殺豬刀係從小貨車取出等語,核與被告丁○○前開於警訊所供明顯不符。Ⅱ己○○經檢察官訊及柺杖鎖係何人所拿時,其答以:「是放在我母親車上,他們(庚○○等)拿出來的」云云(偵查卷第三七頁),按諸常情,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時,除非將其所有之棒球棍、殺豬刀、柺杖鎖等物放在車上最明顯之處(如前座儀表板上),否則被告庚○○、乙○○二人豈有可能知悉丁○○車上有該等物品,進而持以毆打丁○○?又若被告庚○○、乙○○二人係徒手毆打丁○○,則何以車上之該等物品會成為扣案證物?再參酌己○○為丁○○之子,且又與丁○○同住,其所為證言自然會偏頗丁○○,而不利庚○○等人,故證人己○○之證詞,既有上開與常情不符之情形,自難採為不利被告庚○○、乙○○認定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丁○○所為不利被告庚○○、乙○○之指訴,既有前後不一及
與傷單所載傷勢不該當之情形,而證人己○○之證詞,又經本院不採,則告訴人丁○○之傷勢,尚難認定係被告庚○○、乙○○出手毆打所造成,況本件又經證人李正聰證述在卷,則在未經被告庚○○、乙○○自白之情形下,自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認定被告庚○○、乙○○涉有傷害及恐嚇之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足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庚○○、乙○○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等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吳重政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敏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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