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三○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改以通常程序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部分即乙○○部分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間,曾因賭博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能悔改。緣 賈重毅 係址設台中縣○○鄉○○路○○號六樓「財神爺西餐廳」之負責人,竟意圖賭博營利,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其所經營之前述西餐廳內,擺設電腦主機與鍵盤二十八組、電腦螢幕十四台、開獎機一台、彩球十箱、吹彩球用之風扇機四台,與不特定人以賓果盤方式賭博財物,並分別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僱用知情而與之有犯意聯絡之 姚燦鄰 負責協助賭客兌換現金並綜理全場事務、 劉祖福 負責門禁管制、 張瑞珍 擔任會計、高 蔡彩霞 負責調製飲料供賭客飲用並販賣香煙及檳榔予賭客、 鄭靜枝黃璧華徐秀惠 負責為賭客在電腦上開分及洗分、 傅麗萍 負責投球供賭客押注、 林意文易清龍 負責引導賭客入座並端送飲料等工作。其賭法為:賭客先以現金開分,每一百元可開二百分或五百分,開分後可任選電腦賓果盤下注,賓果盤共有一百五十盤(○○至一四九),最多可下注十二盤,每盤有二十四個球號,每開出一球為一號碼,若賭客押注之賓果盤內二十四個號碼先經搖獎開出者,即為賓果,可得押注分數一百三十五倍之分數,否則所押注之分數悉被電腦取消,賭客不玩時,再以電腦上所餘之分數,以開分之比例換回現金。而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受僱於、賈重毅擔任送帳單及資料之工作,而自受僱時起,與賈重毅、張瑞珍、 高蔡彩霞 、鄭靜枝、黃璧華、徐秀惠、傅麗萍、易清龍等人共同並以此賭博方式為業,賴以維生。嗣於同年月十五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適有賭客 林樹堂謝顯宜 、張明生、 黃雪娥陳秀真簡良砡朱進輝 在場賭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賈重毅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改以通常程序判決。
理由
一、被告甲○○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扣得賈重毅所有裝有
電腦列印交易紀錄二份、客戶下注紀錄表四張、客戶進出登記表二十七張、支出證明單收據十份、客戶姓名聯絡單二十六張、客戶聯絡表六張客戶登記表冊二本及現金一千二百二十五元之牛皮紙袋二個,並不諱言,但矢口否認有參與賈重毅從事前開賭博行為,辯稱:當日伊係受賈重毅之託將上開二牛皮紙袋送至上開「財神爺西餐廳」,並非受僱於賈重毅在「財神爺西餐廳」工作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右開犯行,已據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我是今天才上班
,我不是股東之一等語,且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檢察官訊以擔任何職務時,亦供承係「送帳」。而賈重毅於警訊時亦供稱:甲○○係我的朋友我請其送帳冊、現金、客戶名冊至站裡等語。另同案被告乙○○於警訊時,亦供稱:「我今天從彰化市三民市場跟人載雞,約凌晨四時下班,而甲○○打電話給我說到他老闆賈重毅經營賓果西餐廳,由我朋友甲○○替賈重毅向客人收帳,叫我一同前往認識工作性質,剛要上樓梯前就被查獲還未替老闆收帳」等語。此外於警前往「財神爺西餐廳」查獲時,被告甲○○則攜帶有上開「財神爺西餐廳」相關資料之牛皮紙袋二個為警當場查獲,此一事實,亦與被告甲○○於警訊時之自白相符。雖被告甲○○辯稱:上開二牛皮紙袋係賈重毅臨時所託,要 伊代 為送至「財神爺西餐廳」,而賈重毅於原審時亦稱:「他們二人不是我僱用的,本來帳冊都是我自己送的,那天我太太肚子痛,好像快生了,所以我請甲○○替我送帳冊到店裡,乙○○我不認識他,我只請甲○○幫這一次忙,我沒有告訴他袋子裡面是什麼」云云。然按上開二牛皮紙袋內所裝之物,均與「財神爺西餐廳」與顧客賭博財物有關,但並非有急迫性之物,非得要於一大早送往「財神爺西餐廳」不可,是被告甲○○辯稱:係賈重毅因一時其妻肚子痛,託其送至「財神爺西餐廳」一節,顯與經驗法則不合,應認被告甲○○所辯,係事後卸責翻異飾詞,要不足採。又被告甲○○雖第一天為賈重毅送帳單及資料之工作,但為警查獲時,已是第二日之上午六時許,足見被告甲○○已實際開始其受僱之工作,又被告甲○○與賈重毅間,至本件查獲時,已相識約三、四年,故被告甲○○對於賈重毅經營「財神爺西餐廳」之內容,當無不知之可能,足認被告甲○○受僱於賈重毅之時與賈重毅間對本件與顧客賭博財物一事,已有犯意之聯絡。而賈重毅於原審時所供情形,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亦不足採。至同案被告姚燦鄰、劉祖福、張瑞珍、高蔡彩霞、鄭靜枝、黃璧華、徐秀惠、傅麗萍、林意文、易清龍等人於原審時,雖均稱「甲○○、乙○○不是我們同事,我們均不認識他們」等語,然其等於警訊中則供稱甲○○,伊等不能確定擔任何種職務等語。是同案被告姚燦鄰、劉祖福、張瑞珍、高蔡彩霞、鄭靜枝、黃璧華、徐秀惠、傅麗萍、林意文、易清龍等人於原審時所供,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亦難採信。另「財神爺西餐廳」係以前開方式與顧客賭博財物,則據同案被告賈重毅、姚燦鄰、劉祖福、張瑞珍、高蔡彩霞、鄭靜枝、黃璧華、徐秀惠、傅麗萍、林意文、易清龍、林樹堂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此外,本件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查本件共同被告賈重毅於前述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大量之電腦螢幕與不特
定人賭博財物,顯係恃賭博為業賴以維生,而被告甲○○受僱於賈重毅擔任對賭客收帳之工作,應與賈重毅及在「財神爺西餐廳」現場之其他受僱於賈重毅擔任進出管制、賭資收取、兌換現金、開分、洗分、搖號碼球、會計、調製、遞送茶水飲料等工作之同案被告姚燦鄰、劉祖福、張瑞珍、高蔡彩霞、鄭靜枝、黃璧華、徐秀惠、傅麗萍、林意文、易清龍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犯,又被告甲○○既受僱於賈重毅,擔任上開工作,自有恃上開工作之收入為生之意思,為常業犯。另查被告甲○○曾於八十四年間,曾因賭博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應加重其刑。
(四)、原審對於被告甲○○部分,未詳予審酌,僅依共同被告賈重毅及姚燦鄰、劉
祖福、張瑞珍、高蔡彩霞、鄭靜枝、黃璧華、徐秀惠、傅麗萍、林意文、易清龍、林樹堂等人於原審時之翻異之詞,即以被告甲○○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另為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所為情節尚輕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而編號三至七之物係共犯即被告賈重毅所有供本犯行所用之物,編號八為供本犯行預備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亦均併為沒收之宣告。
二、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亦受僱於被告賈重毅,負責收帳之工作,因認乙○○與被告賈重毅等人共同涉犯常業賭博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受僱被告賈重毅負責收帳之工作,無非係以被告乙○○在警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告賈重毅、姚燦鄰、張瑞珍、林意文、黃璧華、徐秀惠等人供訴明確為其論據。
(三)、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受僱於賈重毅之情事,經查被告乙○○於警訊中
係供稱:「我今天從彰化市三民市場跟人載雞,約凌晨四時下班,而甲○○打電話給我說到他老闆賈重毅經營賓果西餐廳,由我朋友甲○○替賈重毅向客人收帳,叫我一同前往認識工作性質,剛要上樓梯前就被查獲還未替老闆收帳」等語。而被告甲○○於警訊中,雖供稱:「我是今天才上班,我不是股東之一」,然又稱「乙○○他是作雜役工作,今天恰好和我一起去送帳,並不是賭徒也不是員工」等語,是由被告乙○○及被告甲○○於警訊中之供述,已明白表示被告乙○○並非受僱於賈重毅之人,當日之所以到「財神爺西餐廳」,僅係甲○○邀伊一同前往,以了解被告甲○○為賈重毅收帳工作之性質,被告乙○○經由甲○○之邀約,願一同前往,至多可認被告乙○○有考慮為賈重毅工作之意願,但尚難認被告乙○○已與賈重毅等人對於前開賭博有犯意之聯絡。此外共同被告賈重毅及同案被告姚燦鄰、劉祖福、張瑞珍、高蔡彩霞、鄭靜枝、黃璧華、徐秀惠、傅麗萍、林意文、易清龍於原審時亦均否認被告乙○○係受僱於賈重毅之人。是本件在證據上,尚難認被告乙○○與被告賈重毅及同案被告甲○○、姚燦鄰、劉祖福、張瑞珍、高蔡彩霞、鄭靜枝、黃璧華、徐秀惠、傅麗萍、林意文、易清龍等人,就本件犯罪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顯見被告乙○○確非財神爺西餐廳之員工,其所辯應為真實,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依首揭條文規定,為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於法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龔永昆法官沈應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智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查扣物│├──┼────────────────────────────────┤│一│押注用電腦主機與鍵盤二十八組、螢幕十四台、開獎用主機一台、彩球十│││箱、風扇機四具。│├──┼────────────────────────────────┤│二│在櫃檯上之賭資十五萬二千元。│├──┼────────────────────────────────┤│三│電眼及監視器螢幕五組。│├──┼────────────────────────────────┤│四│作帳用電腦主機三台、螢幕二台、列表機鍵盤一台。│├──┼────────────────────────────────┤│五│吧台香煙檳榔帳單十二張、電腦列印交易紀錄二份、客戶下注紀錄表四張│││、客戶進出登記表二十七張、支出證明單收據十份、客戶姓名聯絡單二十│││六張、客戶聯絡表六張、會員資料表三十二張、賭客人員管制表一張、賓│││果遊戲紀錄表一張、進出人員登記單四十二張、顧客賭資明細表二張、電│││腦帳單列印明細表一張、計算機一台、客戶登記表冊二本、取締包抄應對│││表二張。│├──┼────────────────────────────────┤│六│吧台現金八千五百八十一元。│├──┼────────────────────────────────┤│七│應付零碎支出之現金一千二百二十五元。│├──┼────────────────────────────────┤│八│空白表格一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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