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乙○○自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起即開始爭執座落台中縣東勢鎮文昌新村五號「文昌廟」,應為「文昌祠」之誤,並極力否認文昌廟管理委員會組織之合法性,故亟思混淆文昌廟信徒之視聽,明知「財團法人東勢區文昌祠祭祀公藝(誤載為”公共”)文教管理委員會」尚未經合法成立登記,竟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八日文昌廟管理委員會在廟址舉辦頒發優秀學生獎學金活動時,擅自以該未成立之財團法人名義,另印發敬師禮券,足生損害於該財團法人及政府對寺廟之管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對於以文昌祠祭祀公藝文教管理委員會受託人名義印發禮券已坦承無訛,且文昌廟業於二十五年一月四日在台中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而文昌祠則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故被告以虛擬之財團法人名義受託人印發教師禮券之邀請函足生損害於文昌廟管理委員會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其構成要件有二:即無制作權者制作虛偽私文書(乃非出自私文書上所示之作成名義人之私文書,亦即對外足以詐騙作成名義人之同一性之私文書),及偽造結果,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如無偽造,或偽造結果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不構成該罪。經訊據被告乙○○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暨行使犯行,辯稱:系爭宗祠乃祭祀至聖先師 孔子 ,與祭拜神仙不同,故不能稱作「廟」,而應尊稱為「祠」,況向來即稱為「文昌祠」而非「文昌廟」,該祠址所在土地地目亦為「祠」, 益徵 台中縣政府或地政機關均認「文昌廟」始有合法寺廟登記及為土地所有權人並核發公文,乃均涉嫌偽造文書云云。經查:
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擅自以財團法人東勢區文昌祠祭祀公藝文教管理委員會受託人
名義印發敬師禮券,足生損害於告發人所屬之「文昌廟」乙節,然被告係認為該廟祠應名為「文昌祠」,始以該名義印發禮券,並非冒用「文昌廟」受託人之名義印發,與前開所述「對外足以詐騙作成名義人之同一性之私文書」有別,被告自始認其為「文昌祠」之受託人,則除有其他令人誤認兩者為同一而該當其他犯行者外,與偽造私文書罪行構成要件自不相當。
㈡次依刑法處罰行使偽造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
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其罪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參照),但如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不應論其罪責。
⑴查,本件被告以「文昌祠」受託人名義印發敬師禮券,而「文昌廟(或”祠”)」均未向台中縣政府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東勢區文昌祠公益(應係”公藝”之
誤)文教基金會並未向本院為財團法人登記,以上分別有台中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八七府民俗字第三三八五一八號及本院八十七年度十一月九日中院貴登字第一一○九號函文各乙紙附卷可稽,顯見無論「文昌祠」或「文昌祠公藝文教基金會」均尚未經合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在法律上究非為獨立之法人團體,則被告擅以未合法成立之法人團體受託人名義從事印發禮券行為,自有使社會人士誤認為其為合法團體之可能。
⑵但被告自許為「文昌祠」受託人從事禮教活動業已多年,依卷附報紙亦屢見「文
昌廟」、「文昌祠」對於爭辦活動多所爭執,而名為「文昌廟管理委員會」與「文昌祠祭祀委員會」二單位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就舉行祭孔典禮時間與費用等節召開一座談會,此觀偵查卷附第二十七頁座談會紀錄足明,且證人即「文昌廟」前任主任委員 劉財枝 到場具結證稱:該廟宇向來稱呼為「文昌廟」,只有祭拜神仙才叫「祠」,祭拜孔子應稱呼為「廟」,被告自十多年前即以「文昌祠」相稱,混淆視聽等語,另證人 張泰禮 亦證稱:一般人均稱呼為「文昌廟」,至於名稱為「文昌廟」、「文昌祠」均無關係,因被告有認真在作,伊遂委任被告從事廟宇訴訟及管理等問題等詞,被告並提出含證人張泰禮在內之多名人士委任被告辦理東勢區文昌祠祭祀公益(”公藝”之誤)文教管理委員會登記及所有關事項之委任書及該文書經原審法院公證處認證之文件,而告發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直承於清朝時代名稱確實叫「文祠」,被日本人搗毀後,民眾才在原地改興建為「文昌廟」,之後便直呼此名,足見究為「文昌廟」或「文昌祠」,至少於十餘年前雙方即有爭執,被告自許為「文昌祠」受託人,乃依其智識研究結果,認為應正本清源名為「文昌祠」始符原意,而告發人丙○○亦陳稱於清朝時代確名為「文祠」,益徵被告認為名為「文昌祠」,並自許為該團體之受託人,應僅係見解之不同,並無偽造之主觀犯意。
⑶況且,被告以財團法人東勢區文昌祠祭祀公藝文教管理委員會名義,印發載有「
文化教育立國之根本,孝道教育之根基,孩子們的知識學問在老師們的教導,進而尊師重道,希望老師們心中串串明珠,圓圓滿滿。慶祝教師節,老師們辛苦了,九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兩天,在東勢文昌祠敬呈真珠項鍊一串,孝經一本,請鼓勵學生們到場觀賞字畫展,小太陽、小老虎、小白免、小鯨魚的燈籠、點一盞希望的燈,最小就是最大,他日希望就在孩子們的身上」之敬師禮券,內容無非敘及子弟應尊師重道,師長竭盡所能,提攜後進,使其成長茁壯等情,有教化民眾,提昇善良風俗功能,並無損害於政府機關對於寺廟之管理、「文昌廟」本身或其他信徒可言。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無行使,堪予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偽造私文書罪行,其犯罪要屬不能證明,原審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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