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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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О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 王忠沂 律師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間,向自訴人訂購棉花貨櫃四只,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九萬五千五百三十一元,詎料自訴人依其指示出貨後,甲○○竟然拒不付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嗣經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間遠赴泰國索討貨款,甲○○始交付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到期之本票一紙,然而上開本票屆期亦未獲支付,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甲○○涉有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詐欺罪,須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對被害人施詐術,使被害人因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若行為人對於他人雖自他人為財物之取得,如非對之以詐術而取得,則難認與刑法上詐欺罪之要件相符。本件訊之被告固然坦承確曾積欠自訴人貨款未償,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意圖,並辯稱:其與自訴人生意往來二、三年之久,交易金額每年約為二、三百萬元。本案係因泰國客戶遭逢金融風暴以致無力給付貨款,並非有意詐欺,且本件係由自訴人自行將貨寄到泰國,伊僅係仲介而已,而伊於買方不付款後,亦承認本件債務,且此部分被告業已償還五十萬元,純係週轉失靈以致無力清償,並非有意詐欺財物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對於右開時日向自訴人丙○○訂購前開四只貨櫃之棉花,而自訴人未依約取得前開貨款一節,雖為被告甲○○所不否認,然被告甲○○辯稱:伊僅係為自訴人仲介泰國買主嘉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向自訴人開設之元右公司購買棉花,賺取半數之利潤作為報酬,並未直接向自訴人購貨銷售泰國,而相關買賣之運送、報關及交貨細節,均係元右公司與泰國買主商定後,委託報關行辦理,而貨款之給付,則因被告經常前往泰國,雙方約定貨款由被告代收,再與自訴人會算,以該次買賣價金扣除進貨成本及其他費用後,所得淨利之半數,作為被告之報酬,被告並於會算後,將自訴人應得款項,簽發被告妻乙○○之支票交自訴人。並提出八十五年五月及八十五年七月出口棉花之會算單影本各一紙,及報關行收費通知單、會計傳票、支票等影本共八份,另被告以其妻乙○○名義所簽發交付元右公司兌領之支票影本為證。而自訴人對於曾多次與被告為棉花之交易一節,並不諱言,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未依國際貿易慣例向被告收款,伊賣給被告後,就向被告之妻收款云云。且自訴代理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時,亦陳稱:自訴人與被告間,於本件之前確係由被告仲介泰國之客戶進行交易。故依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前開所述,與被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被告辯稱,係為自訴人與泰國廠商仲介為棉花之交易,尚非屬無稽,況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要求其提出上開四櫃棉花係出售與被告之相關資料時,自訴人並不能提出,且稱:因一氣之下將資料撕掉了云云, 衡情 本件自訴人從事棉花出口已有多次,對於出口之單據,將影嚮其對權利之主張,應有認識,而本件自訴人指稱上開四櫃棉花出口至泰國時,買受人係被告,卻提不出相關之單據,顯有可疑。雖被告於原審時對於上開四櫃棉花係其向自訴人所購買一節,雖不諱言,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提出上開辯解,且有上開事證可憑。此外,自訴人對於與被告在本件之前之棉花往來,亦稱係由被告所買,而被告亦稱之為買賣,然於本院審理時,由自訴代理人陳稱之前確係仲介一節,加以觀察,足認原先二造對於買賣之表達,並非十分精準,自難僅以被告曾自承本件之四櫃棉花係向自訴人所買,即確認被告為本件上開四櫃棉花之買受人。是依前所述,本件在證據上,要認被告有向自訴人購買前開四櫃棉花,尚有證據不足之情形。
(二)又被告甲○○與自訴人丙○○間,自八十五年間起,即以被告甲○○經常前往泰國,而由被告仲介或如自訴人所指係由被告購買,而由自訴人將棉花輸往泰國交被告處理,其間已有多次,且依被告所提出以其妻名義所簽發交自訴人之支票金額,已達三百萬元以上,縱自訴人否認由其個人與被告間之此類往來金額有如此之多,但亦不否認至少在本次之前,已有二次往來,且均已付款,而無糾紛。且本次被告稱:上開棉花之買主因遭金融風暴,而無力付款,致被告無從依約代收,被告曾與自訴人前往泰國查訪客戶,當時泰國客戶要求分期付款,但自訴人不同意,並要求被告負責償還一節,雖自訴人稱其前往泰國係要求被告開一張本票,並否認被告有帶伊前往客戶處,然自訴人既係將上開棉花出口予被告,而被告又未能依約定付款,上開出口資料之保存,對自訴人權利之保障,則至關重要,自訴人應無一氣之下將其撕毀之理,已如前述,似亦無千里前往泰國找被告,而僅要求被告開立一張本票之理,是被告指自訴人至泰國時,曾帶自訴人至客戶處,亦與事理相符,尚非不可採。此外,被告於事後,亦於八十七年十月及同年十一月分二次各償還自訴人二十五萬元,共計五十萬元,亦為自訴人所承認。衡情苟被告當時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則被告為得財,且不惜對自訴人施詐術,實無於得手後,再償還多達五十萬元之可能。是在證據上,尚不足以認被告本件行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若被告
僅係仲介關係,依常情被告似無開立上開本票交付自訴人,且願償還五十萬元予自訴人之必要,然以卷附會算書所載,及被告所辯,其仲介自訴人出口棉花至泰國所分得之利益,與自訴人均分,被告因所仲介之買主不能償還被告願負責任,亦非不可能,是亦不能僅以此,即認買受人係被告,亦附予敘明。
(三)再者,本件自訴人僅以:被告甲○○經年旅居泰國,但以中盤商姿態向國內採購棉花,八十七年三月間被告在泰國以電話,向自訴人訂購棉花四大貨櫃,自訴人不疑有他,即為其代購棉花將貨運出,詎被告收到棉花後,竟不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不理,自訴人不得已於八十七年七月間遠付泰國索討貨款,而被告卻開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本票一紙資為塘塞,但到期亦不兌現,始知受騙,而提起本件自訴。然依前開所述,自訴人與被告間之來往情形,尚難認被告有對自訴人施詐術,而使自訴人為財物交付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揆諸前開說明,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所辯尚非與事實不合,而堪採信,應認本件係屬民事糾葛。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尚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被告係犯詐欺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龔永昆法官沈應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智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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