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丁○○上訴人即自訴人戊○○自訴代理人丙○○被告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係自訴人戊○○、丁○○之舅父,緣自訴人之外祖父 張源周 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三日過逝,遺產應由外祖母 張緞 、被告甲○○、乙○○、姨母郭 張春娛 及自訴人母親 張碧霞 共同繼承,惟因張碧霞於七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即已過逝,其應繼分依法應由自訴人代位繼承,詎被告等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偽刻自訴人戊○○、丁○○之印章,並偽造渠等名義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及繼承系統表,偽稱自訴人同意將張源周之遺產有關臺中縣豐原市○○段第五五O之一號、第五五O之三號、第五五四之二號、第五五四之四號、第五五四之九號土地部分,由被告甲○○繼承取得,旋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持以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地政機關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甲○○、乙○○共同涉犯前開罪嫌,係以㈠被繼承人張源周之遺產若何,被告等始終避而不談,自訴人曾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查詢,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委託 洪維煌 律師發函代為主張權利,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八十六年十月九日中區國稅東勢資第0000000號函覆之張源周財產資料參考清單及洪維煌律師函影本附卷可稽,是自訴人焉有於事後表示拋棄繼承之理。㈡八十六年十月間,被告等曾以辦理遺產所需,要求自訴人先行郵寄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資料,復於同年十一月間,以不需辦理為由,將前述資料寄還自訴人,惟有關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卻各少一份,是遺產分割契約書上自訴人之印文,應係被告等按照印鑑證明書之印文以電腦盜刻印鑑章後所加蓋,且遺產分割契約書原本、繼承系統表原本、印鑑證明正本及自訴人提出之印鑑章經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自訴人之印鑑章加蓋於遺產分割契約書原本、繼承系統表原本之印文與印鑑證明正本上之印文相同、遺產分割契約書原本與繼承系統表原本上所留存之印文相同,自訴人之印鑑章加蓋於遺產分割契約書原本、繼承系統表原本之印文及印鑑證明正本上之印文則與遺產分割契約書原本及繼承系統表原本上所留存之印文不同,益徵遺產分割契約確係被告等所偽造。㈢遺產分割契約書所載之簽約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七日,惟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至同年月九日並不在國內,有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在卷足憑,絕無可能於前開日期共同簽署遺產分割契約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乙○○堅詞否認有為右揭犯行,均辯稱:㈠張碧霞生前因購置房地曾向張源周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餘萬元,未為清償,伊等與自訴人協商繼承事宜,同意自訴人無需償還張碧霞之債務,並各繼承張源周遺產一千元,協商過程中,自訴人先行交付戶籍謄本及張碧霞除戶謄本,嗣達成協議後,伊等乃委請 徐國隆 代書製作遺產分割契約書等文件,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約全體繼承人至臺中市○○路○○○號乙○○住處辦理用印事宜,當日自訴人戊○○攜其與未到場之丁○○印鑑證明各二份交與伊等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並於遺產分割契約書及繼承系統表上用印,並非伊等偽造遺產分割契約書及繼承系統表。㈡遺產分割登記事涉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及東勢地政事務所,依規定需各提出一份印鑑證明,始得辦理,苟係伊等以無需辦理繼承登記為由將自訴人郵寄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退還,並私自保留一份用以盜刻印鑑章,則伊等如何能同時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及東勢地政事務所辦妥遺產分割登記,足認自訴人之指訴並不足採等語。
三、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經查,㈠張源周遺產中有關臺中縣豐原市○○段第五五O之一號、第五五O之三號、第五五四之二號、第五五四之四號、第五五四之九號土地部分,業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由被告甲○○繼承取得乙情,固據自訴人提出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以資佐證,並經原審法院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函調該所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收件豐登字第一O四九六一號遺產分割登記申請書全卷核閱屬實,有該所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八豐地一字第八八OO一四一六號函附卷可稽。前開遺產分割契約書原本、繼承系統表原本、印鑑證明正本及自訴人提出之印鑑章經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自訴人之印鑑章加蓋於遺產分割契約書原本、繼承系統表原本之印文(因鑑定所需,以自訴人提出之印鑑章由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人員於遺產分割契約書原本及繼承系統表原本加蓋印文)與印鑑證明正本上之印文相同、遺產分割契約書原本與繼承系統表原本上之印文相同,自訴人之印鑑章加蓋於遺產分割契約書原本、繼承系統表原本之印文及印鑑證明正本上之印文則與遺產分割契約書原本及繼承系統表原本上之印文不同,亦有中央警察大學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校科字第八八三六O八號鑑定書在卷足憑。惟查,前開證據雖足以證明遺產分割契約書原本及繼承系統表原本上「戊○○」、「丁○○」印文與印鑑證明正本之印文及印鑑章並非同一,然究難據此即認定遺產分割契約書及繼承系統表係被告等所共同偽造,蓋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均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以目視之方式比對遺產分割契約書與印鑑證明正本上之印文是否同一乙情,業據臺中縣豐原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黃文郁 證述屬實,本件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業經黃文郁目視比對前開印文,猶未能查覺其相異性,遑論一般未曾受有專業鑑識訓練之民眾,本案既無從排除自訴人曾提供與印鑑證明不同之印章供被告等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即無從逕以前開鑑定結果直接認定被告等涉犯前開罪嫌,合先敍明。㈡遺產分割契約書係由徐國隆代書撰寫,經各繼承人輪流看過後,由渠等將事先收集之印鑑交由徐國隆代書蓋章,旋各自取回,自訴人丁○○當天並未在場,是由自訴人戊○○帶自訴人丁○○印鑑到場辦理等情,業據證人張緞、 郭張春娛張春美 證述明確,核與證人 戴建正黃則珪 證稱:八十七年三月中旬,渠等至乙○○位於臺中市○區○○路○○○號銅豐五金行泡茶聊天,適逢乙○○、張緞、郭張春娛群集該處處理遺產問題,期間甲○○曾帶其姪子(指自訴人戊○○)到場乙情相同,雖二人未能具體指認當天到場者乃自訴人戊○○本人,然渠等與自訴人戊○○本只有當日一面之緣,距檢察官傳喚到庭作證復隔半年有餘,焉能強求渠等清晰指證。參以證人徐國隆亦證稱:遺產分割契約書係八十七年三月中旬某日晚上在臺中市○區○○路乙○○五金行內簽的,契約內容是乙○○說繼承人間已協議完成,將分配內容告訴伊,由伊事先請女兒寫在契約上,蓋章當時有甲○○、乙○○等七、八人在場,丁○○不在場,戊○○有無在場伊不清楚,分割契約有讓各繼承人看過後,將已集中的印鑑交給伊蓋印,印章及印鑑證明均是蓋章當天交給伊等語。顯見被告辯稱係由各繼承人同意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並於當日在遺產分割契約書及繼承系統表加蓋印鑑章等語,非不足採信。㈢自訴人既陳稱八十六年十月間,被告等曾以辦理遺產所需,要求渠等先行郵寄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資料,復於同年十一月間,以不需辦理為由,將前述資料寄還,惟有關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卻各少一份,並認定被告等係以前開印鑑證明以電腦模擬盜刻之方式偽造渠等之印鑑章等語。然細觀張源周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包括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等股票、銅豐五金有限公司投資額、銀行、郵局存款及臺中縣○○鎮○○段一八七、一八九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縣○○鎮○○街○○○號,其中房地部分亦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為被告乙○○,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苟如自訴人所言,係被告等先行騙取渠等之印鑑證明正本一份憑以辦理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登記,則被告等焉有另一份印鑑證明正本辦理臺中縣○○鎮○○段一八七、一八九號房地之遺產分割登記,是前開印鑑證明應係自訴人於簽約當日由戊○○自行交付被告等無誤。又印鑑證明正本係辦理不動產相關登記等重要權利變動時,供核對有關契約文書所使用印鑑正確性之文書,其重要性無庸贅言。苟自訴人未同意前開遺產分割契約,焉有於簽約當日交付印鑑證明正本之理,準此,亦足以認定自訴人之指訴並不足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蕭廣政
法官李寶堂法官曾謀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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