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交上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上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六四○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康春田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據告訴人之聲請,以被告駕駛堆高機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之動力機械,其注意義務自應更甚於汽車,據證人 謝春英 證述,案發當時天色有點昏暗,有些車輛都開車燈等語,並據農民曆之記載,肇事當日日入時間為下午六時零六分,因此被告肇事之時間顯屬夜間,在天色昏暗視線不清之際,被告違規駕駛堆高機且未有任何照明設備或警示標誌,以致被害人未能及時發覺,自後撞及,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為由,提起上訴,另告訴人指稱:據台灣地區日出日入時刻表之記載,肇事當日日入時間確為下午六時零六分,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曾屢次提及被害人機車左側遭被告堆高機擦撞,車身遺有堆高機橘紅色漆料,然均未蒙偵、審採納,惟亦未見合理說明,似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再案發現場並無任何煞痕,其因可能係前方物體無法令人辨識其存在,或係前行車輛突然改變方向,以致後車反應不及,原審判決以證人即警員乙○○證稱,當時天色有點暗,但如未開燈也能看清楚現場,路旁有工廠,路燈尚未開等語,並以交通事故調查表記載肇事當天天候陰,傍晚有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物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因而認定當時能見度既尚清楚非視線不良,亦非必須前方車輛開燈始能辨識前方車輛動態,顯係被害人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然依台中市警局交通隊肇事現場圖記載,處理人員係隊員戊○○,非乙○○,原審以乙○○員之證詞作為論斷,顯失依據且乙○○於庭訊時係證稱「看的到」而非「看的清楚」,二者顯有差距,又車禍現場附近,當日正有事業單位施工,非如原審判決所稱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前開交通事故調查表顯屬不盡不實,不足作為判決之依據,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非屬汽車範圍必須行駛於道路之動力機械,應比照第八十條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同規則第八十條第四項規定,憑證行駛者,應於車輛前後懸掛危險標誌,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識,紅旗每邊之長度,不得少於三十公分,同規則第一百零九條規定:汽車行駛時,夜間應使用燈光,遇晝晦、霧靄等視線不清時,亦應使用燈光,同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慢車在夜間行駛,應燃亮燈光,「上揭規則並非僅係單純之注意規定,而係課憑證行駛之駕駛人高度之注意義務,蓋因此等車輛或動力機械均具有高度之危險存在,若非如此要求,將陷用路人、車於莫名之危險,是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因而肇事者,自應認為有過失,因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自屬明確等語。經查依告訴人所提農民曆及台灣地區日出日入時刻表之記載,肇事當日日入時間雖載為下午六時零六分,但日入天色非即昏暗須燃燈方可見識物體,証人即事故發生後即時到達現場之警員乙○○,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接獲通報約五分鐘抵達現場,當時天色有點暗,但如未開燈也能看清楚現場,路旁有工廠,路燈尚未開等語(原審卷第六十八頁),於本院審理中仍證述:伊到現場時天色未暗,路燈未開,交通隊到場拍照時距事發已一段時間,伊到場時有的車有開燈,但天色還清楚(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與兩造間並無特殊關係,自無偏頗之理,證人乙○○上開證述已極明確,證人戊○○既非於案發後即到現場,自無庸待其到庭就此陳述,又被告未經申請臨時通行證即駕駛堆高機上道路,固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然係應科處罰鍰,與其未懸標誌及開燈,因當時視線既尚清楚,難認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次查就告訴人所稱,於案發當時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曾屢次提及被害人機車左側遭被告堆高機擦撞,車身遺有堆高機橘紅色漆料一事,業經檢察官當場指示拍照並比對,依照片所示,僅係機車左後側座墊有一小破損,另左後側有一小擦痕,亦非橘紅色(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第十九至二十三頁),原審依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後被告所駕駛堆高機停於慢車道上,距快車道邊線約○.七公尺,被害人所駕駛機車則倒於左後方快車道邊線處,距堆高機約十二.九公尺,堆高機後尾撞痕,機車前斜板撞痕,肇事後被害人所駕駛機車及被告所駕駛堆高機經承辦檢察官勘驗結果,機車車身大致完好,僅車頭前保險桿脫落,保險桿離地約三十五公分,前輪略內凹,而堆高機並未發現凹陷毀損,經將機車與堆高機互靠,機車前保險桿處,恰與堆高機後方凹處(車身結構,非撞凹處)脗合,有履勘筆錄及照片十張在原審卷可查(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四四七號卷第十九至二十六頁),認本件車禍係被害人駕駛機車自後追撞被告所駕駛堆高機,業於理由中詳加說明,再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並未記載肇事現場有何單位施工,被告且稱施工處距事故發生處有一百多公尺,證人乙○○則證稱:是否有施工記不得,告訴人就此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確有施工之情事,況本件既係被害人之機車自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推高機,現場縱有施工,亦與被告是否有過失無涉,另告訴人質疑被告突然改變方向致使被害人反應不及,並無證據證明,屬臆測之詞,末查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識結果,亦均認被害人無駕照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動力機械,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動力機械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該覆議委員會函附原審卷可按,益証本件車禍被告並無過失,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認被告有何過失,既無証據証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正確,上訴人上訴及告訴人所指,並無理由,爰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明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F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台中市○○區○○路二○九之一七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康春田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係以修理堆高機為業,駕駛堆高機為其基於修理業務而反覆實施之行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十八時五分許,本應注意堆高機非屬汽車範圍,非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不得行駛於道路,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節省金錢,且未在堆高機後方設置警示標誌,而疏於注意,貿然駕駛堆高機,以每小時時速十公里之速度,沿台中市○○路往水湳方向行駛,因天色昏暗,致後方騎乘機車之莊 許秀葉 無法及時發現前方行進中之堆高機,自後撞及該堆高機,以致人車倒地,經緊急送醫後仍因頭部外傷顱腦損傷延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不治死亡。因認丙○○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丙○○以修理堆高機為業,知悉堆高機不可行駛於道路,應另以貨車載運,而案發當時被告正欲將堆高機自客戶處開回公司修理,其路程約需一小時,竟為節省金錢,未另由貨車載運,自行駕駛堆高機於道路,且當時時值十八時許,據在場證人謝春英證述,當時天色有點昏暗,有些車輛都開車燈等語,則被告駕駛堆高機未有任何照明設備或警示標誌,並以時速約十公里之慢速度行駛於機車道,而一般機車騎士若依一般行進速度,不會低於時速十公里,在天色不明,照一般正常速度前進,前方車輛又無法讓人清楚;辨識下,以高於時速十公里之速度前進,自後撞上堆高機,豈可歸責於機車騎士之理等情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丙○○固坦承其在閤祥重機械有限公司擔任修理堆高機工作,偶而會自客戶處將欲修理之堆高機開回公司修理,然堅決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當時伊自客戶處駕駛堆高機以時速約十公里速度,沿台中市○○路由大雅鄉往同志巷(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公司,途經台中市○○路○○○號前慢車道上,適有同方向由 莊許秀葉 無駕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自後追撞伊所駕駛堆高機以致肇事,而肇事當時雖係傍晚,但視線仍清楚,且分隔島上所設置之路燈亦未開燈,並非視線不良,無法辨識前方伊所駕駛堆高機,伊實無從防範,應無過失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六時五分許,自客戶處駕駛堆高機以時速約十公里速度,沿台中市○○路由大雅鄉往同志巷(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公司,途經台中市○○路○○○號前慢車道上,適有同方向由被害人莊許秀葉無駕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追撞被告所駕駛堆高機,使被害人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仍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在卷,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現場照片四張及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証明書、驗斷書附卷可稽;且依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後被告所駕駛堆高機停於慢車道上,距快車道邊線約○.七公尺,被害人所駕駛機車則倒於左後方快車道邊線處,距堆高機約十二.九公尺,而堆高機後尾撞痕,機車前斜板撞痕;又肇事後被害人所駕駛機車及被告所駕駛堆高機經承辦檢察官勘驗結果,機車車身大致完好,僅車頭前保險桿脫落,保險桿離地約三十五公分,前輪略內凹,而堆高機並未發現凹陷毀損,經將機車與堆高機互靠,機車前保險桿處,恰與堆高機後方凹處(車身結構,非撞凹處)脗合,亦有履勘筆錄及照片十張附卷可憑,足見本件車禍應係被害人駕駛機車自後追撞被告所駕駛堆高機無訛。次查依現場証人謝春英於警訊中証稱:(肇事)當時天色已經有點暗,有的車都已經開燈等語,及証人即承辦本件車禍之警員乙○○到庭結稱:伊接獲通報約五分鐘抵達現場,當時天色有點暗,但如未開燈也能看清楚現場,路旁有工廠,路燈尚未開等語,參以肇事當天候陰,傍晚有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則肇事當時雖係傍晚,天色有點暗,而被告所駕駛堆高機後方固無燈光或警示燈設備,有照片附卷可考,惟當時能見度既尚清楚非視線不良,亦非必須前方車輛開燈始能辨識前方車輛動態,顯見應係被害人駕駛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自後追撞被告所駕駛堆高機以致肇事無疑,被告實無從防範,自難認有何過失。況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識結果,亦均認被害人無駕照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動力機械,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動力機械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該覆議委員會函附卷可按,益証被告應無過失,是被告上開所辯,應足採信。至被告駕駛堆高機行駛道路,雖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証,而有違規定,惟此乃係應受行政處罰之問題,尚難執此遽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而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丁○○雖指訴本件應係被告駕駛堆高機自後追撞被害人所駕駛機車以致肇事云云,然其並未能舉出具體事証以資証明,又與前開認定未合,尚難採信,併此敍明。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認被告有何過失犯行,既無証據証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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