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3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智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252號),判決如下:
主文呂智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呂智雄依其智識程度,應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4月20日10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人於取得上開呂智雄所有之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5年3月17日11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 曾威翔 ,假冒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佯稱因曾威翔之信用卡遭人盜刷,必須繳納保證金以利銀行後續處理云云,致曾威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平鎮山仔頂郵局臨櫃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之呂智雄上開遠東銀行帳戶,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旋遭提領一空,另編號3所示之金額,因該時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故未遭提領成功。嗣曾威翔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智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
(本院卷附105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威翔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查卷第15頁至第2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5年5月26日(105)遠銀詢字第0000591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04年12月份至105年5月3日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9頁、第31頁至33頁、第35頁至第46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成年人,供他人詐騙告訴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因該時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故未遭提領成功,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就該次之詐欺行為並未得逞,屬詐欺取財未遂,至於其餘2次犯行則均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以交付本件帳戶之一行為,使詐騙者得向告訴人為多次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與1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仍提供個人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程度,並致告訴人曾威翔受騙,所肇損害非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確有實際利得,暨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匯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金錢,為前開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得,被告既為其幫助犯,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再依全卷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獲有不法利得之證據,本件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備註││││下同〉)││├──┼─────┼─────────┼────────┤│1│105年4月20│2萬6,000元││││日10時31分│││├──┼─────┼─────────┼────────┤│2│105年4月26│2萬5,000元││││日10時33分│││├──┼─────┼─────────┼────────┤│3│105年4月26│2萬元│因當時該帳戶已列│││日16時6分││為警示帳戶故未遭│││││提領成功而未遂。│└──┴─────┴─────────┴────────┘

更多裁判書